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郎如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容,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新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未到期5%的保修金68515元剔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申新公司支付未到期的5%保修金是错误的。1.云通公司在一审中未要求申新公司支付未到期的5%保修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余款(总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23日竣工验收,保修金的给付时间应为2021年3月22日前。一审法院不得要求申新公司提前给付,故一审判决申新公司提前支付未到期的5%保修金是错误的。
云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申新公司的不合理诉求,只支持云通公司的部分请求,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工程款,予以暂扣,双方另行处理。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屋顶是在2019年9月就已施工完成,整个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钢结构工程屋顶应于2019年10月1日起进入保修期,整个工程于2020年1月20号进入保修期。申新公司在2020年3月23号以后的维修,应属于在质保期内维修,即使发生费用,也应当从留取的质保金当中先行使用,故一审判决留取包含68515元质保金在内的款项,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维修费用在后续案件中处理并无不当。云通公司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暂扣的178334.8元,均为申新公司应当支付给云通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其中申新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日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107819.8元和质保金68515元,这样处理并不会损害申新公司利益。申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申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申新公司立即支付给云通公司工程款2592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3.92元(按照本金259241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4.05%,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3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申新公司将其承建的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一号厂房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及安装分包给云通公司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1370300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20%,屋面钢结构材料进场,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30%,屋面钢结构主体完成付总价的30%,屋面钢结构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后,至2019年底付至总价的95%,余款(总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结清。屋面保修五年,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可直接通知云通公司维修,如云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则申新公司及浙江融一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材料费及因维修形成的其他费用由云通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500元,材料款差价按照10.5元/米,4186.32米,共计补贴云通公司43956元。申新公司已经支付云通公司工程款1096000元。涉诉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云通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因出现局部生锈、漏水等问题,双方未就维修协商一致,申新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支付维修款176334.8元。申新公司在(2020)浙0521民诉前调353号案件中申请对钢结构屋面现有质量问题成因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目前仍在鉴定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云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申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考虑到涉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尚在鉴定中,质量保修期也未届满,故该院酌情认定申新公司目前应向云通公司工程款151421.2元(合同价1370300元+增加工程造价9500元+材料差价43956元-已付工程款1096000元-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176334.8元)。云通公司可待鉴定明确涉诉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后,再另行主张。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云通公司工程款151421.2元;二、驳回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2614.5元,由申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保修金是否在本案中主张并予处理。申新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5%的保修金因云通公司未予以主张,应在本案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云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申新公司主张的维修款176334.8元中予以扣留,故包括5%质量保修金在内的争议款项并未予以处理。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一审在判决时已考虑到涉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另行诉讼,目前关于工程质量成因等事项尚在鉴定过程中,而且质量保修期也未届满,故认为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而且一审判决在工程款结算时已按申新公司所主张的垫付维修款暂扣款项176334.8元,该金额也远远高于合同约定的5%工程保修金68515元。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对于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本案中实际上并未予处理,而是根据云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在(2020)浙0521民诉前调353号案件中的争议内容,将5%保修金留在另案中予以处理。申新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已要求申新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的上诉意见,显然系对一审判决裁判理由和实体处理的理解有误,其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申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申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朱惠明
审 判 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管福生
书 记 员 周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