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华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东58号。
法定代表人:朱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盛,上海方本(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华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1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潘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华,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申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华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缴纳中标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及其相关条款已经达成一致”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系要约邀请,该招标文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对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被上诉人在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事项为“提交10%履约担保”。后上诉人发出《投标函》,系要约,在该投标函上诉人载明“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履约担保有多种形式,如履约担保金、银行保函、履约担保书,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常用方式为银行保函。然在被上诉人随后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被上诉人却改变招标文件内容,要求我公司将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转入我司招标文件制定账户,该内容是对招标文件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上诉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明确拒绝《中标通知书》的新要约,并未作出承诺。故综合来看,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新要约作出承诺,不同意缴纳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缴纳“中标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及其相关条款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无故对重大事项作出变更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文论述,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不应退还,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故对此诉求亦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中标通知书》中变更重大事项,要求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明确拒绝后,被上诉人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已构成违约。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退还。此外,被上诉人无故占有投标保证金50万元,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利息。3.一审法院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15000元及律师费3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被确定不予退还,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相关事实及损失大小,故依法均不予支持”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违约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上诉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为此支付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某公司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2.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均有明确规定,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汇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就证明上诉人用实际行为履行了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评标结束后,上诉人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拒绝签署合同。对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
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华某公司赔偿损失15000元;3.判令华某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4.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中旬,华某公司发出《华某公司1#生产楼,2、3#生产车间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摘要):1.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1.1项目概况(1)招标人:华某公司。(2)项目名称:华某公司1#生产楼,2、3#生产车间项目。(3)建设地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1盐渎路南侧、丰收河西侧。(4)招标工程内容:1#生产楼,2、3#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及一般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幕墙工程等)。具体以对应的施工图纸为准(不含内装饰部分,具体见报价说明)。(6)工程规模1)建筑面积约:24652平方米。2)建筑结构、层数:1#生产楼框架地上六层;2#生产车间框架地上三层、局部五层,3#生产车间框架地上三层。(7)招标控制价(投标最高限价):3700万元。(8)工期要求:210天(含传达室及其内消防控制室)。(9)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中标人不得因招标人确定的开工时间延迟而提出任何费用补偿要求)。(10)标段划分:上述工程内容为一个标段。(1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12)资金来源:自筹。(13)工程质量标准:合格。1.2招标范围:对应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1资质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施工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等级。(3)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3.2除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工程款支付办法……(10)履约保证金支付: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合格退履约保证金的70%,全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验收合格),退至履约保证金的100%。4.投标保证金4.1投标保证金数额:5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前。4.3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从投标人本单位的基本账户上直接转至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专户。4.4投标保证金退还4.4.1投标保证金退换时间:非中标候选人汇票开标结束后随原件一期退还(网银转账的当日退回原账户),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网银转账的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履约保证金缴纳后退还。4.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者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提交10%履约担保的。……7.2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2020年3月26日上午9:00时。同年3月20日,华某公司发出《招标答疑》,其中载明:考虑到此次招标为固定总价形式,故将招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开标时间改为2020年3月31日上午9:00时。
2020年3月31日,申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在中国银行盐都支行账户中转账50万元,备注用途:投标保证金。申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摘要):1.根据你方1#生产楼,2、3#车间项目总包工程的招标文件,经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上述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愿以人民币31885000的投标报价并按上述图纸、合同条款、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保修责任。我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期210日历天。2.我单位拟派项目负责人:丁邦怀,项目经理,不因任何情形而更换,且出勤率不少于80%,如发生更换或出勤率少于80%,除接受招标文件约定的处罚外,自愿另行接受合同价0.5%的扣款。……5.如我方中标:……(2)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8.如我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候选人或异议人(投诉人),我司自愿接受投标保证金在招标项目签订合同后予以退还,同时接受投标的项目负责人备案信息在诚信库中锁定,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投标。在前述协议书之前,你方的中标通知书连同本投标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20年4月3日,华某公司向申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摘要):本公司1#生产楼,2、3#生产车间项目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方为中标人。请你方在本月7日18点前将中标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转入我司招标文件指定账户。同时,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你方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
4月6日,申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出考察邀请函,特邀华某公司专业顾问及公司法人对申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与华某公司商议双方合作事宜。
4月8日,江苏烨昊建设有限公司向华某公司中国银行盐都支行账户中转入3450000元,并附言:款项用途为履约保证金。
4月10日,申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出《函》,载明:“贵司2020年4月3日通过刘向前以微信方式向我司送达的《中标通知书》我司已收悉,现就中标通知书中贵司对我司要求在本月7日18时前将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转入贵司招标文件指定账户网点,目录如下:1.依据《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应当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2.依据贵司《施工招标文件》4.4.2(2)中提及“提交10%履约担保”,我司认为与履约保证金并非同一概念,履约担保的方式可以以银行保函方式提供。3.依据我司向贵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同样明确“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该履约担保即指银行保函,而非现金转账担保,因此我司的用语为“递交”。综上,贵司投标要求我司缴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至指定账户,我司表示不能接受。”此后双方产生争议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当日,华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江苏烨昊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4月11日,华某公司与第二中标人江苏烨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某公司1#生产楼,2、3#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后者,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4500000元(一次性包死价,范围详见招标报价编制说明和答疑)。
2020年5月,申某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应申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0991民初9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庭审中,申某公司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0元。还提交一份《损失清单》,载明往来盐城人员、汽油、食宿费等合计人民币15200元。庭审中,华某公司认可申某公司向其指定账户汇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已达成“中标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条款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系招投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招投标程序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条款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招投标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华某公司于2020年3月上旬发出的该公司1#生产楼,2、3#生产车间施工招标文件,系向不特定主体发出,邀请资格主体前来与其订立合同,法律属性应为要约邀请。该文件载明了投标保证金数额50万元,并载明有“履约保证金支付”的字样。此后,申某公司发出投标函,该投标函中明确“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此系对招标文件予以回应,向华某公司发出的正式邀约。该投标函中,所用措辞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而从前述招标文件中与履约担保的相关内容的表述可知,招标文件关于履约担保提供的方式为“交纳履约保证金”,再从申某公司系从事专业承包建筑公司角度而言,其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的理解应有高度认知能力,综合来看,投标函表明了申某公司同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此投标函的法律属性属于邀约。2020年4月3日,华某公司向申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要求申某公司在“本月7日18点前将中标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转入我司招标文件指定账户”。该中标通知书对投标书进行回应,同意并要求申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华某公司指定账户。该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属性为承诺。由此,双方就缴纳“中标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及其相关条款已经达成一致。
二、关于申某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申某公司未履行按期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招标文件中约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提交10%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据此,申某公司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应当不予退还。关于申某公司主张的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文论述,投标保证金50万元华某公司不应退还,则申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故对此诉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5000元及律师费3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鉴于申某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被确定不予退还,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相关事实及损失大小,故依法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某公司反诉主张的两种中标产生的差价261.5万元的损失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订立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而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投标保证金数额50万元已被确定不予退还,华某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60万元以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华某公司所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两种中标价的差额,中标价并非工程最终的决算价格,更不是华某公司所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不构成华某公司的直接损失,故对华某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申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华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720元,由申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数额50万元,并载明履约保证金支付的具体内容,无论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合同整体解释的角度,均可以确定招标文件关于履约担保的提供方式为“交纳履约保证金”,申某公司主张履约担保的方式不限于交纳保证金,还包括银行保函等,该理解一则与合同内容不符,二则不符合其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具有的认知能力,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并无不妥。
综上,申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