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2民初412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智,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61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在被告的广立、立凡、众和工地参加工程管理,直至2019年1月9日,共计管理天数为165田每日工资350元,被告应付工资57750元,被告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食堂吃饭,餐费为20元每人,自4月8日至10月31日,共计天数420天,被告应支付餐费8400元,综上,被告共欠66150元,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住所地为清丰县产业集聚区,本院按照该地址多方查找无法找到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左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