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东58号。
法定代表人:朱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申新清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怀、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凤、原审被告申新清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新公司支付***劳务款21294.3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木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包含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机具的防护搭设、拆除,安全防护的搭设、拆除。一审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众和外架搭设为申新公司应履行义务错误。申新公司抗辩主张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众和外架搭设63878元,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申新公司所述不属实,双方约定众合外架搭设不由***负责,不是***应履行的义务,***按照约定为申新公司完成了工程量,申新公司仍欠付85171.37元劳务款,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新清丰分公司述称,同申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申新公司、申新清丰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17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乙方)与申新清丰分公司员工丁邦怀、张某某(甲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承包价格:厂房:按建筑面积每平米66.5元计算;六、付款方式:1、平时预付工人生活费。2、四幢厂房一层浇筑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二层浇筑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50%,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9%,剩余款项在第二年付清。注:如四幢厂房完成后,后续工程跟不上,则按合同总价的90%付给乙方,余款年底结清。另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在主体结构一层完成后返还给乙方。***一审当庭陈述没有施工外脚手架工程。
2019年2月27日,***与申新清丰分公司签订《未竣工工程初结算协议单(木工组)》,上述协议约定:
1、广立、立凡四栋车间合计建筑面积:19872.32㎡,单价66.5元,合计金额为:1321509.28元。
木工组必须积极配合项目部的统一安排,根据施工计划将未粉,需要剔凿的部分及时剔凿完成,如不及时完成或出现不配合,不剔凿等现象,项目部将对该班组每栋伍仟元的处罚,处罚款项将于该工程结束班组结算时直接扣除。
2、众和家俱两栋车间合计建筑面积为9125.46㎡,单价为66.5元/㎡,合计金额为606843.09元。
木工组必须积极配合项目部的统一安排,根据项目部制定的施工计划将楼内的钢管、模板进行清理规笼,未完成的二次结构要保进度的完成,需要剔凿的部位必须积极配合安排人及时剔凿,不得马虎了事。如出现不配合,不剔凿等现象,项目部将对该班每栋壹万元的处罚,处罚款项将于该工程结束时对该班组结算时直接扣除。
3、众和家俱两栋车间洗筑混凝土暂按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计算。
4、耀烨家具厂房垫层支模。拆模,电井部位塌方加固,广立、立凡家厂1#塔吊基础,2#塔吊基础、预埋件放置,搭建工地临时厕所次,合计总用工为39个,总金额为39工日×240元/工=9360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为2047712.37元,于2018年度已领付人民币1292930元,剩余人民币754782.37元。
经双方协商余款分两次结算:2019年4月30日前予结部分,剩余部分与2019年5月31日前结算。结算时,有公司、政府部门参加发放,在结算之前该班组负责人必须做好每个工人的各项安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工地要钱、闹事、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如发生以上事件,公司有权向该班组进行人民币伍万元以上的处罚,视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即可。
注:1、2019年4月30日予结数额不得低于壹拾伍万元,由公司、政府部门发放。
2、协议签订后两周内公司先付人民币叁万元,由木工班组用于医院。此款项将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
2020年1月14日申新清丰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给***出具证明,欠***96721元,按计划分配今年应付51721元。***:广立4968.08×4=19872.32×66.5=1321509众和9125.46×66.5=606843零工39×240=9360以上合计1937712已付1809561+31430=18409911937712-1840991=96721按计划分配今年应付51721元(伍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
***当庭陈述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清理材料费用11550元。申新公司、申新清丰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申新清丰分公司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内容是包清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由应当由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纵观本案,***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实为劳务费用,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按合同约定为申新清丰分公司完成了工程量,申新清丰分公司应支付***劳务款。2019年2月27日经结算,申新清丰分公司应给付***劳务款2047712.37元,2018年***已领付人民币1292930元,剩余人民币754782.37元,后申新清丰分公司又支付***部分劳务款,至2020年1月14日申新清丰分公司员工张某某出具证明,仍欠***劳务款96721元,***同意从中扣除11550元,因申新清丰分公司系申新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申新公司承担,故***请求申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85171.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新公司辩解称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未完工的众和浇筑混凝土110000元,众和外架搭设63878元;***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述工程量是应履行的义务,故申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申新公司辩称徐红玲转账给***120000元未计入结算数额问题。经查,申新清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玲,在2018年8月27日确实向***转款120000元,***也承认收到了该笔转款12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代申新清丰分公司给付案外人赵某某(钢筋班组),另50000元是***代申新清丰分公司给付案外人王某某,剩余的20000元是申新清丰分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有申新清丰分公司与案外人赵某某、王某某结算清单为证,该笔转款计入结算数额,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申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85171.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申新清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乙方)与申新清丰分公司员工丁邦怀、张某某(甲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丰广立、立凡家具有限公司2#、3#厂房的木模制作安装等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未就众合家具有限公司厂房的木工工程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申新公司主张众合外架搭设63878元是否应予扣除。***主张在广立、立凡木工工程中发现亏损,已向申新公司表示干不了,申新公司同意外架搭设不计算在劳务款内。申新公司认可***在广立、立凡工程中提出过要亏损,但申新公司要求众合合同按照广立、立凡的合同标准执行,并承诺向***发放管理人员工资。本案当事人对于***未完成众合外架搭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众合外架搭设是否包含在众合木工工程合同范围内持有异议。首先,申新公司认可***就众合木工工程合同不能延续广立、立凡工程的合同标准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双方未就众合木工工程合同签订书面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就众合木工工程合同包含外架搭设已达成合意,故不能认定众合外架搭设在约定工程范围内。其次,申新清丰分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出具《未竣工工程初结算协议单木工组》,确认众合木工工程建筑面积为9125.46㎡,单价66.5元/㎡,合计金额为606843.09元。2020年1月14日申新清丰分公司员工张某某向***出具证明,其中亦确定众合劳务款606843元,并对总欠款96721元予以确认。以上可证实双方就劳务款已经进行结算,对众合木工劳务款明确确认为606843.09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同意从中扣除清理材料费11550元的事实,认定申新公司欠付***劳务款85171.3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文英
审判员 高洪光
审判员 贺艳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