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0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智,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徐红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锋,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东58号。
法定代表人:朱道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怀,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智,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锋,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邦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171.37元;2、让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清丰广立、立凡和众和家具有限公司的木工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是2047712.37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仍欠原告1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无奈诉至贵院,望判令如上诉。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答辩称,张达俊代表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清丰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结算单是未完成工程量的初结算单,不是作为最终对账的结算单。初结算单结算的时候原告在工程上还有好多工程量未完成,之后也没有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做完,是被告重新聘请人员做完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转账凭证已经超出了结算单范围,超出部分为9万多元,张达俊(当时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责人)付给原告622930元,刘义生付给原告548061元,公司转账给***67万元,徐红玲转账给***12万元。***未完成工作量被告找人代做收钢管模板花费11550元,众和浇筑混凝土11万元,众和外架搭设63878元,公司代付共计185428元。所有支付给***的款项加起来2146419元,按照初结算单的结算款2047712.37元,被告已经超付98706.6元,***应该退还给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原告丁邦怀、张达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五、承包价格:厂房:按建筑面积每平米66.5元计算;六、付款方式:1、平时预付工人生活费。2、四幢厂房一层浇筑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二层浇筑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50%,年底付至合同总价的9%,剩余款项在第二年付清。注:如四幢厂房完成后,后续工程跟不上,则按合同总价的90%付给乙方,余款年底结清。另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在主体结构一层完成后返还给乙方。原告当庭陈述没有施工外脚手架工程。
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签订《未竣工工程初结算协议单(木工组)》,上述协议约定:
1、广立、立凡四栋车间合计建筑面积:19872.32m2,单价66.5元,合计金额为:1321509.28元。
木工组必须积极配合项目部的统一安排,根据施工计划将未粉,需要剔凿的部分及时剔凿完成,如不及时完成或出现不配合,不剔凿等现象,项目部将对该班组每栋伍仟元的处罚,处罚款项将于该工程结束班组结算时直接扣除。
2.众和家俱两栋车间合计建筑面积为9125.46m2单价为66.5元/m2,合计金额为606843.09元。
木工组必须积极配合项目部的统一安排,根据项目部制定的施工计划将楼内的钢管、模板进行清理规笼,未完成的二次结构要保进度的完成,需要剔凿的部位必须积极配合安排人及时剔凿,不得马虎了事。如出现不配合,不剔凿等现象,项目部将对该班每栋壹万元的处罚,处罚款项将于该工程结束时对该班组结算时直接扣除。
3.众和家俱两栋车间洗筑混凝土暂按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计算。
4、耀烨家具厂房垫层支模。拆模,电井部位塌方加固,广立、立凡家厂1#塔吊基础,2#塔吊基础、预埋件放置,搭建工地临时厕所次,合计总用工为39个,总金额为39工日×240元/工=9360.0元。
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为2047712.37元,于2018年度已领付人民币1292930.0元,剩余人民币754782.37元。
经双方协商余款分两次结算:2019年4月30日前予结部分,剩余部分与2019年5月31日前结算。结算时,有公司、政府部门参加发放,在结算之前该班组负责人必须做好每个工人的各项安定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到工地要钱、闹事、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如发生以上事件,公司有权向该班组进行人民币伍万元以上的处罚,视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即可。
注:1.2019年4月30日予结数额不得低于壹拾伍万元,由公司、政府部门发放。
2.协议签订后两周内公司先付人民币叁万元,由木工班组用于医院。此款项将在工程结算款项中扣除。
2020年1月14日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工作人员张达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96721元,按计划分配今年应付51721元。***:广立4968.08×4=19872.32×66.5=1321509众和9125.46×66.5=606843零工39×240=9360以上合计1937712已付1809561+31430=18409911937712-1840991=96721按计划分配今年应付51721元(伍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
原告当庭陈述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清理材料费用1155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木工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单、(2020)豫092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张达俊证明、刘景民付款明细十三张、账目明细十五张、架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内容是包清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由应当由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纵观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实为劳务费用,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款。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款2047712.37元,2018年原告已领付人民币1292930.0元,剩余人民币754782.37元,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又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至2020年1月14日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员工张达俊出具证明,仍欠原告劳务款96721元,原告同意从中扣除11550元,因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系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85171.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辩解称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完工的众和浇筑混凝土110000元,众和外架搭设63878元;原告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述工程量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徐红玲转账给***120000元未计入结算数额问题。经查,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玲,在2018年8月27日确实向***转款120000元,***也承认收到了该笔转款120000元,其中的50000元是***代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给付案外人赵福君(钢筋班组),另50000元是***代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给付案外人王飞跃,剩余的20000元是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有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与案外人赵福君、王飞跃结算清单为证,该笔转款计入结算数额,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517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