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4262号
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东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公司)与被告**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5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与原告清丰分公司员工丁帮怀、***签订了木工承包活动,原告将庆***,立凡家具公司二号、三号木模制作安装等以***的方式承包给***。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架工承包合同,***又将脚手架搭设、拆除等又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代付了5.5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与***结算时未扣减己由原告代付的款项,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予以退还未果。
**来辩称,本应是申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再由***支付给**来。但申新公司直接向**来支付的55000元***不承认,他说不知情。对这55000元,应当扣减40000元,余款15000元可以返还。应当扣减的原因:一是在河南人社部门调解**来和***的劳务报酬纠纷时,***准备支付**来相关费用时,申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让**来回去,说由他年底支付费用,导致***未支付费用;二是**来从河南回来后,向申新公司要钱要了两年,***又让**来去河南与***打官司,还表示过55000元就不要了。应当扣减的费用包括:***欠**来未给付的19000元、律师费7000元、去河南维权的住宿费、路费等4000余元以及找***要钱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来表示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来收到申新公司支付的河南工地架手工资45000元。2019年5月3日,**来再次收到申新公司支付的河南工程款10000元。后申新公司要求**来退还该笔费用,**来以***还欠他钱以及利息,同时因为维权产生费用为由不同意退还,引发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来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收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申新公司支付的55000元并无异议,且同意返还部分给申新公司。被告自认该费用原告虽然是代***支付,但***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说明原告代***向被告支付的55000元并无合同依据。现**来同意返还原告15000元,本案有异议的是被告要求扣减40000元有无依据。首先,被告陈述申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过不再要求其返还5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主张扣减的40000元分别为***欠其未给付的债务19000元、律师费7000元、去河南维权的住宿费、路费等4000余元以及找***要钱的误工费10000元。**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且前三笔费用均是因**来与***之间纠纷形成的相关费用,即使属实,亦与本案原告无关。故**来要求在退还的55000元中扣减4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是必要性支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申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霄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