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86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中泰国际大厦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1792911N。
法定代表人:曾庆辉,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佳,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东方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5817054975。
法定代表人:侯刚,身份证号码4129011972********。
被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肉牛产业化集群示范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95418476D。
法定代表人:刘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联创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1678930XC。
法定代表人:张兵,身份证号码412925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刚,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隋薇,女,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马丽,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兵,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爱桂,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东方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牧公司)、南阳市联创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侯刚、隋薇、马丽、张兵、郑爱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炎臻、刘丽佳,被告中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侯刚、隋薇、马丽、张兵、郑爱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864387.73元,共计8764387.73元(暂计至2020年2月11日),并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爱桂与被告张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1801LN156344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电脑、服务器、办公机具,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用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分次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兵配偶郑爱桂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知悉该保证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放了借款。被告东方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支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公司、侯刚、隋薇、马丽、张兵、郑爱桂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中牧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代偿。愿协助银行追讨债务。企业现是困难时期,因疫情且国家有相关政策愿银行减免罚息、复利。
被告联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愿与银行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1801LN156344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借款8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电脑、服务器、办公机具,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刚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为确保东方公司能够及时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为债务人东方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兵配偶郑爱桂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知悉该保证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除
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字确认后,被告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原告将800万元发放至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账户。
2019年1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东方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5月24日,该笔贷款仍下欠本金7637800.83元、利息4050元、罚息1041762.35元、复利64607.8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南阳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还款流水等证据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东方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不按约定付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作为保证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通银行南阳分行要求被告东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637800.8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0420.19元(截止至2020年5月24日),并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牧公司、侯刚、隋薇、马丽、联创公司、张兵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爱桂在《保证合同》上签订了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在债务人东方公司借款逾期未还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人张兵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侯刚、隋薇、马丽、张兵、郑爱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南阳市东方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7637800.8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10420.19元(截止至2020年5月24日),并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市联创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侯刚、隋薇、马丽、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爱桂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人张兵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阳市东方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0元,减半收取计36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75元,由被告南阳市东方伟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市联创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侯刚、隋薇、马丽、张兵、郑爱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生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