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720号
原告:***,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的舅舅。
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资江大桥北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乡***2组锦城花园一期1幢3**8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城公司)、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羽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税后)4892909.68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同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安化县平口镇污水处理厂(新工艺)建设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安化县平口镇污水处理厂(新工艺)建设EPC项目工程总发包给第三人和**公司。
2018年9月,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同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将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安化县平口镇污水处理厂(新工艺)建设EPC土建项目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据此成为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内部协议约定:原告按涉案施工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10%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并承担涉案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费附加及属于涉案施工项目承担的费用;第三人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等,全额支付给原告。
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正常运行近一年半时间。经依法审计,涉案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13610889.62元,扣除第三人已转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6593041.80元以及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1361088.96元和原告对已开票的10600000.00元部分应补缴税款399151.89元、未开票的3010889.62元部分应缴税款364697.29元,欠付原告涉案施工项目工程款4892909.68元。因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系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所致,特具本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羽城公司辩称,1.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与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正确履行义务,至今不来与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环保验收,同时也不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双方无法对工程款做最终的结算,其责任在第三人,不在被告方;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要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依照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方只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超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部分与被告无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对原告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不论本案是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都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未具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及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2.预收款凭证、预交税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予以采信;
3.被告羽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平口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和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及**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安化县平口镇污水处理厂(新工艺)建设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将安化县平口镇污水处理厂(新工艺)建设EPC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和**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湖南省安化县××镇,总承包合同约定:本项目总工期为2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试运行期限暂定为90日历天。试运行合格之日起由承包人代运行一年后能正常运行交付业主单位;合同价款暂定项目总承包金额为22734173.76元,实际金额按照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为准。
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约定将位于安化县平口镇的涉案工程以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方式交由原告***实施,承包范围内暂定价款为1000万元计算,最终结算价以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工程量对应的审计金额为准。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款项由***凭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开具的收据或发票向业主收款,所有的工程款(包括缴纳的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必须统一划拨到四季生态公司的账户。业主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后,由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费附加及属于本工程项目承担的费用(印花税及项目所在地的各种税费由***自行缴纳)扣除后,余额在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的情况下由***全额支配使用,原告***所有工程款的支配使用需要按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的相关管理的规定,手续齐备后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企业所得税暂按2%扣除、个人所得税(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暂按1%扣除。原告***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施工所在地税机关的规定足额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以及施工所在地税务管所要求的其他各项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等;本项目所涉及的各类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目标管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的按本协议中的管理方式,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内原告***按工程结算造价向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交纳10%的公司管理费(不含税金等其他任何费用)。
2020年10月20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涉案工程进行联合验收,由五个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等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归档。2022年2月21日,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即原告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出具湘天华造价审字[2022]第001号审核报告,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3610899.62元。
结合预收款明细账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2017年11月1日到2020年9月17日,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6593041.80元。
2017年11月20日到2020年1月20日,被告羽城投资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60万元,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被告羽城投资有限公司开票1660万元,其中原告开票1060万元。原告***对已开票的1060万元依据国家住建办标(2016)4号、(2018)20号、建办标函(2019)193号及国家相关税率规定计算应缴纳税款(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费附加等)为1369884.08元,已预缴税款338357.58元,原告进购材料所具发票可抵税632374.61元,还应补缴税款399151.89元。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为3010899.62元,依照国家住建部建办标函(2019)193号及国家相关税率规定计算原告***应补缴税款为364697.29元。
另在庭审中被告羽城公司陈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应由第三人承担试运行及试运行合格后一年的运行费用,费用包括电费268400元,自动监控系统和厂区运营费用402000元,预估整改费用354340元,共计102474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即《安化县平口镇污水处理厂(新工艺)建设EPC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焦点一、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根据2022年2月21日湖南天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湘天华造价审字[2022]第001号审核报告,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3610899.62元。根据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内原告***按工程结算造价向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交纳10%的公司管理费(不含税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应按税法的规定和施工所在地税机关的规定足额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以及施工所在地税务管所要求的其他各项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等。故原告***应支付涉案工程的管理费为1361089.96元(13610899.62元×10%=1361089.96元),应缴纳的税款为1734581.37元(1369884.08元+364697.29元=1734581.37元),已缴税款为(已开票已缴税款338357.58元+进购工程材料可抵扣税款632374.61元=970732.19元),未缴税款为763849.18元(其中,已开发票1060万元部分应补缴税款399151.89元;未开票工程款3010899.62元部分应缴纳税款364697.29元)。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892918.68元(总工程款13610899.62元-已付工程款6593041.80元-应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1361089.96元-已开票部分应补缴税款为399151.89元-未开票部分应缴纳税款364697.29元=4892918.68元)。
焦点二、被告羽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联合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羽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总承包合同,合同总承包金额为22734173.76元。被告羽城公司已经向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16600000元,还欠付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工程价款为6134173.76元。同时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人四季生态公司应承担试运行及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的运行费用及整改费用,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被告不是《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的合同主体,对被告主张应扣除(预留)此部分的费用后以合同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纳税主体,第三人未到庭,为保证国家税收,原告应缴纳税款由被告进行代缴为宜,代缴税款金额为763849.18元。被告羽城公司依照总承包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支付4345584.58元给原告[合同价格为22734173.76元-已付工程款16600000元-为原告代缴税款763849.18元-***包合同第三人承担的运行费用(估)1024740元=4345584.58元]。原告剩余工程款547334.1元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三方,各方均应依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45584.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4元,由原告***负担18626元,被告安化县羽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59元,由第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