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民初146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骆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斌: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樟树市汉广中药材初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袁富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樟树市汉广中药材初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桂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彭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