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3414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新芜经济开发区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5630996X4(4-10)。
法定代表人:骆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迎宾新都小区北大门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77093299E。
法定代表人:苏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清,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风、被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679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维保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50台电梯,每台60**元(其中政府补贴每年每台55**元),每年维保费合计300000元,3年总计900000元,被告按年支付维保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维保服务,但由于被告原因,2017年1月,双方终止电梯维保服务合同。2018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迎宾小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维保费税后86100元,电梯定检费22300元,合计1084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还款40500元,尚欠67900元,承诺在2019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维保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50台电梯,每台60**元(其中政府补贴每年每台55**元),每年维保费合计300000元,3年总计900000元,被告按年支付维保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维保服务,但由于被告原因,2017年1月,双方终止电梯维保服务合同。2018年9月4日,金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迎宾小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维保费税后86100元,电梯定检费22300元,合计1084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还款40500元,尚欠67900元,承诺在2019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还清。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保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7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代公章)
书记员吴梦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