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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振华配重材料有限公司、***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2055号
原告:马鞍山振华配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联合西路758号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95675165Q。
法定代表人:叶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区外环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5630996X4。
法定代表人:骆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振华配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鞍山振华配重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正、被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振华配重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2675.30元,并以172675.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因需要复合配重块等工业品货物,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连续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尚欠付原告货款总计172675.3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欠付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截至2018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张,票面金额合计为696255.5元,被告将上述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637028.8元,被告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43580.1元,尚欠货款9344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相差的59226.6元的货款,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对应的送货单据或签收凭证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振华配重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448.7元,并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翟叶琴
书 记 员  董园园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