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1024执4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市**宁镇。
法定代表人刘在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宁市**宁镇宁镇。
法定代表人:林元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7975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888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向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风险提示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位于***和佳园小区2区5号楼,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不予处置该房产。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向金融储蓄机构、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调查结果认可,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传发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邵艳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