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1024执异15号

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马明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敏,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刘在武,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林元奏,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以被法院查封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已出售给案外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依据(2017)黑1024执4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该房产已由案外人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条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案外人已经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即对该房产享有相对的物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案外人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案外人无过错。因此贵院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中止对位于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1024执41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

再查明,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28日更名。

本院认为,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中止对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执行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明星

审 判 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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