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1024执异76号
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马河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刘在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元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以位于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已出售给案外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称,本院依据(2017)黑1024执4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该房产已由案外人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已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案外人已经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即对该房产享有相对的物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案外人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案外人无过错。因此对该房产的查封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院(2017)黑1024执4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的查封,并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黑1024执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东宁市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哈尔滨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经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10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宁市东宁镇运和佳园小区二区5号楼5号门市的执行”。2018年7月31日,经执行复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黑1024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10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由本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重新立案审查。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东宁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黑1024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黑10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涉诉房产预告登记在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系基于借贷法律关系,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优于其他债权人先行受偿的权利,同时亦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森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马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玉域
人民陪审员  朱艳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丙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