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

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刑初18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08241360D,注册地为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
诉讼代表人朱倩仪,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广东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黄思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羁押,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子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国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倩仪及其辩护人黄思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林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为提高该公司在广州某国际机场第三跑道白云区征地拆迁安置工程中的拆迁补偿金额以及加快补偿款支付进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副总经理被告人***委托同案人王晓东、胡春荣(均已判决),请托时任广州市白云区副区长并分管上述拆迁工作的龚辉(已判决)帮忙。经龚辉帮忙达成请托事项后,王晓东、胡春荣收取***行贿款人民币150万元,再由王晓东将其中人民币80万元转交给龚辉。
2020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从化厂房内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公司主观恶性低,并未获取非法利益。综上,请法庭考虑对被告公司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二、***具有自首情节。三、***社会危害性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为提高该公司在广州某国际机场第三跑道白云区征地拆迁安置工程中的拆迁补偿金额以及加快补偿款支付进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副总经理被告人***委托同案人王晓东、胡春荣(均已判决),请托时任广州市白云区副区长并分管上述拆迁工作的龚辉(已判决)帮忙。经龚辉帮忙达成请托事项后,王晓东、胡春荣收取***行贿款人民币150万元,再由王晓东将其中人民币80万元转交给龚辉。
2020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从化厂房内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银行转账凭证,拆迁补偿协议、情况说明,拆迁面积补偿情况统计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同案人胡春荣、王晓东、龚辉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被告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并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不予认定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案案发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期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9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规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