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竹,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琦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琦伟称,其于2015年4月30日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25号车位,成交价为288000元。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10000元,同月30日交付78000元,并取得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目前尚有200000元未支付。对于余款交付情况,其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可以向工商银行广州大道南支行提交办理“车位贷款分期”,后续手续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其本人已向银行提交相应资料,但一直没有回复。其本人也不时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工商银行广州大道南支行联系询问此事,但一直没有肯定回复。其依据买卖协议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合法使用该车位。因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车位一直未过户到其名下。其对该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应当撤销与其相关的执行措施。故请求解除对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25车位的查封措施。
黄琦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2.收款收据;3.行驶证复印件;4.停车照片;5.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玫瑰园管理处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涉案车位处于抵押状态,即案外人黄琦伟购买时明知涉案车位存在抵押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位存在过错。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行使涤除权,是其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办理过户。且根据车位买卖协议书第十条约定,黄琦伟可以起诉,但是黄琦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黄琦伟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付款凭证,只是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回复收到款项,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款项。涉案车位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黄琦伟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案外人黄琦伟的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2282号裁决,裁令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8949.4元及利息、补偿律师费1325000元,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8)粤01执203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共25个车位,其中包括负二层25号车位。黄琦伟遂提出本案异议。
据黄琦伟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黄琦伟(买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将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25车位售予买方,买方已初步了解该车位的具体情况,并愿意按车位现状购买,双方议定车位总成交价为288000元,买方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2015年4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78000元作为第一期房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分期手续,通过审批后向卖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作为第二期房款;车位买卖协议第八条规定,本车位处于抵押状态,须于解押后卖方通知买方提交办证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黄琦伟玫瑰园负二层25车位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收到黄琦伟车位首期款78000元;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粤A×××**购10-12月收据300元”字样、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收到粤A×××**负二25购10-12月份收据300元”字样;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出具《证明》。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车位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涂销抵押。
再查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黄琦伟主张其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位,提交了车位买卖协议书、付款收据及使用证明等证据,但由于其支付的购车位款不足双方约定的金额,因此案外人黄琦伟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无法认定黄琦伟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琦伟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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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翠燕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