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824号
案外人:梁少媚,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案外人:伍丽瑜,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两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仪,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平中大道423号(生产厂房)自编D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29号自编302房。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晨竹,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少媚、伍丽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少媚、伍丽瑜称,早在法院查封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一层170号车位之前,2007年9月24日,梁少媚的配偶伍浩强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170号车位转让给伍浩强,伍浩强依据买卖协议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合法使用该车位。因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车位一直未过户到伍浩强名下。梁少媚、伍丽瑜对该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应当撤销与其相关的执行措施。故请求解除对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一层170号车位的查封措施。
梁少媚、伍丽瑜提供了以下证据:1.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2.发票、收据;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⒋“玫瑰园车位”收车位费用结算表;⒌结婚证;⒍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⒎伍浩强身份证、公证书;⒏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玫瑰园管理处的证明。
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车位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未办理网签手续,也未登记异议。梁少媚的配偶伍浩强于2007年购买,2013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时候,也没有提出异议登记。伍浩强长达12年的时间里,没有对车位主张过权利,车位至今是没有交付的。其提出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未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梁少媚、伍丽瑜仅仅提供了合同和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购买车位的款项,并没有付款凭证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伍浩强购买车位存在过错,车位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非被执行人所致。故梁少媚、伍丽瑜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应当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梁少媚、伍丽瑜的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2282号裁决,裁令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8949.4元及利息、补偿律师费1325000元,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8)粤01执203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共25个车位,其中包括负一层170车位。案外人梁少媚、伍丽瑜遂提出本案异议。
据梁少媚、伍丽瑜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卖方)与伍浩强(买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将广州市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一层170号车位售予买方,买方已初步了解该车位的具体情况,并愿意按车位现状购买,双方议定车位成交价为173000元,等;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出具玫瑰园负一层170车位款发票,金额为173000元,付款方为伍浩强;广州盈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伍浩强玫瑰园停车场负一层170号车位代收契税5361.50元;伍浩强与任帼媚签订《车位租用协议》,将上述车位出租给任帼媚有偿使用;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玫瑰园管理处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证明》,记载:“现有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园三街1-31(单号)负一层170车位:伍浩强,于2007年10月1日至今一直都在使用并按时缴交车位管理费。”伍浩强与梁少媚于1980年4月8日登记结婚;伍浩强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伍丽瑜为伍浩强女儿。
另查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地产的开发企业。伍浩强于2007年9月24日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车位的买卖协议,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已收取全部款项的发票。上述证据可认定伍浩强在本院查封前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位,并支付了全部款项。伍浩强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伍浩强的自身原因导致。因伍浩强已去世,现其近亲属梁少媚、伍丽瑜主张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一层170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翠燕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