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

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异829号
案外人:吕琍,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平中大道**(生产厂房)(自编D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施俭,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外人吕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吕琍称,其原来是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号1101房业主。2015年4月28日,其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玫瑰园车位买卖合同协议书》,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海××区××路玫瑰××街××号(单号)负二层26号车位,该车位为子母车位,成交价为282000元。其在2015年4月28日前支付了所有房款,并在2015年5月7日取得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车款发票,2015年5月1日其开始使用涉案车位至今。由于购买车位时,涉案车位是抵押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因此暂时办理不了房产证。但2017年3月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涂销抵押手续,目前该车位已处于无抵押状态。由于本案中其对于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而且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告知已经涂销抵押的情况,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故请求法院解除上述车位的查封。
吕琍提供了以下证据:1.《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2.发票;3.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玫瑰园管理处的证明;4.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
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产权人是被执行人,没有办理网签,也没有办理异议登记,更是在长达四年时间没有就车位的所有权主张权利,车位并没有交付给吕琍。吕琍主观过错明显,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有抵押状态,也明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没有经抵押权人同意,吕琍知道有涤除权并没有主张,主观过错明显。并且涉案地下车场有相当多的业主办理了房产证,更证明了吕琍自身的原因导致没有过户产权证,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吕琍的意见。
本院查明,关于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2282号裁决,裁令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8949.4元及利息、补偿律师费1325000元;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8)粤01执203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单号)共25个车位,其中包括负二层26号车位。吕琍遂提出本案异议。
据吕琍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吕琍(买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将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26号车位售予买方,买方已初步了解该车位的具体情况,并愿意按车位现状购买,双方议定车位成交价为282000元,本车位处于抵押状态,须于解押后通知买方提交办证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玫瑰园负二层26号车位款发票,金额为282000元,付款方为吕琍;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玫瑰园管理处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记载:“现有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园三街1-31(单号)负二层26号车位:吕琍,于2015年5月1日至今一直都在使用并按时缴交车位管理费。”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车位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涂销抵押。
再查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房地产的开发企业。吕琍于2015年4月28日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涉案车位的买卖协议,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已收取全部款项的发票。上述证据可认定吕琍在本院查封前向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位,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吕琍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吕琍的自身原因导致。故吕琍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26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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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翠燕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