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0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平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志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公司)、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公司,原名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被上诉人格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曾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名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二、判令一、二审受理费由格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重大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010年11月9日,***向名盛公司购买车位时,该车位一直处于抵押状况,当时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德路支行,***一直要求名盛公司涂销抵押及法院查封,后来名盛公司告知***已经解封,但是仍然没有涂销抵押。名盛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一直拖延办理涂销抵押,导致***无法办到房产证,而且***是小区业主,认为车位购房款也全部给齐,相关办证税费资料均已经给齐,名盛公司因为抵押及存在拖欠土地出让金问题,存在事实上及法律上的过户障碍,导致无法正常办理过户,名盛公司一直拖延办理,***只能催促其办理涂销抵押。但是后来名盛公司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了涂销抵押,并未告知***。因此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受害者,不存在过错。二、***是善意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被查封,我们仅仅知道被抵押,需要名盛公司去办理涂销抵押,并且按时支付了所有款项,不存在与名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格菱公司的情况。三、一审根据法律应该支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己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应该停止执行拍卖。四、***与其他业主一样情况,但是法院作出不同处理结果,违背公平原则。名盛公司将很多车位卖给了业主,其他业主也提了执行异议,***情况与其他业主一样,法院均支持,但是本案中法院却不支持***请求,违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格菱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涉车位未过户的问题上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名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称:2010年11月9日,***与名盛公司分别签订《江南玫瑰园车位认购书》和《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约定:名盛公司将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车位出售给***,总成交价为22万元,名盛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日将该车位交付给***使用,并应于上述车位交付之日起80个工作日办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协议签订后,***依约向名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合计22万元,名盛公司也于2010年12月1日将车位交付***使用。2010年12月7日,***向名盛公司支付了办理车位过户的契税、登记费和印花税,但名盛公司在***多次催促下,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车位房地产权证。综上,***与名盛公司签订《江南玫瑰园车位认购书》和《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在上述车位被查封前,且车位价格合理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应依法享有对该车位的所有权。故请求判令:1、停止对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225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格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关于格菱公司与名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2282号裁决,裁令名盛公司向格菱公司支付工程一款20178949.4元及利息、补偿律师费1325000元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名盛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格菱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以(2018)粤01执2038号案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查封了名盛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单号)共25个车位,其中包括涉案地下二层225车位。案外人***以其已向名盛公司购买该车位、且支付完毕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审法院停止对该车位的执行并解封该车位。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Ol执异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9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其已于2010年11月9日向名盛公司购买涉案车位。该《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载明:卖方将广州市江南西玫瑰三街车位售予买方,买方已初步了解该车位的具体情况,并愿意按车位现状购买,双方议定车位成交价为220000元等。***提交名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车位款210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车位契税6600元、车位登记费、印花税555元。***提交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以证明其自2010年开始一直占用涉案车位。
庭审中,***称:其曾向名盛公司购买同一楼宇的房屋及其他车位,在其向名盛公司购买涉案车位时,其已取得房屋及其他车位的产权证;因名盛公司拖延办证,导致其一直未能取得涉案车位的产权登记。
另查明:名盛公司原名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即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车位登记在名盛公司名下,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名盛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合法有据。***以其实际出资购买了该车位,且已支付完毕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诉请排除法院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其早在2010年11月9日即已向名盛公司购买涉案车位并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且无证据反映办理涉案车位的过户手续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但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依据格菱公司的申请查封涉案车位之时止,期间长达近八年***仍未取得涉案车位的产权登记,***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向名盛公司行使主张办证权利,***仅以名盛公司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抗辩其对造成未能过户的后果不存在过错,缺乏充分理据。据此,***对涉案车位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对涉案车位享有的权益并不足以排除格菱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其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停止(2018)粤Ol执2038号执行案对该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位在2010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先后存在抵押、查封或名盛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享有阻却案涉车位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于2010年11月9日与名盛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涉案车位,其已向名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和车位契税、车位登记费、印花税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后案涉车位被名盛公司用于抵押并被查封,客观上存在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形。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的自身原因导致,故***对案涉车位应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是否解除案涉车位的查封,应在执行阶段处理,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车位;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4600元,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退回,由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已向我院预交诉讼费4600元,由我院向***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应向我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熊 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邓世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