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执异65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香港永久性居民,证件号:B25896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喜,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香,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平中大道**(生产厂房)(自编D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格菱国际钢构有限公司(下称格菱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名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穗仲案字第2282号仲裁裁决。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粤01执2038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名盛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101号车位(下称涉案车位)。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喜、黄荣香,格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寨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车位查封。事实与理由:***与名盛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名盛公司将涉案车位卖给***,买卖双方约定车位总成交价为人民币288000元整。协议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交付使用。协议还约定:卖方(名盛公司)应于上述车位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天内办理该车位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支付款项,但名盛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交付涉案车位给***后,至今没有给***办理车位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利,***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名盛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车位产权过户登记,并要求名盛公司给***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法院业已立案受理,案号:(2020)粤0104民初26224号。立案后,***去房管局查询该停车位的查封抵押情况,发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车位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案号:(2018)粤01执203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认为,***与名盛公司所签订的《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已全部付清了车位款项,并使用车位至今,而涉案车位的查封是在***车位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且涉案车位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名盛公司,并非***的原因。综上所述,***的情况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为此案外人提交证据:1、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2、收据;3、发票;4、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询册;5、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预缴通知单。
申请执行人格菱公司答辩如下:格菱公司认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驳回其执行异议。第一,涉案车位登记在名盛公司名下,名盛公司才是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那么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目前涉案车位仍然登记在名盛公司名下,那么涉案车位归名盛公司所有。本案中***与名盛公司虽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并未对涉案车位进行变更登记,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涉案车位。第二,***对涉案车位没有办理过户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涉案的买卖协议第一条,***已初步了解该车位的具体情况,并愿意按车位现状购买的约定。***在签订涉案买卖协议时,明知涉案车位具有不能过户的客观障碍。根据买卖协议书第六条,卖方名盛公司应于涉案车位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办理车位的房地产权证书之约定,合同既然已经明确车位过户的期限,但涉案车位迄今为止仍然登记在名盛公司名下,那么在合同签订之后长达数年期间,***从未向名盛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过户。***有怠于行使权利,***对涉案车位没有办理过户具有明显的过错。第三,***在法院查封之前,***诉称其在法院查封涉案车位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明显证据不足。依据买卖协议第四条,***付清车款之后,名盛公司应该于2017年1月1日将涉案车辆交给买方使用,***需要向该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有关收车位手续及缴纳有关费用之约定,***应当在收到名盛公司交付的车位后,与物业公司办理车位收车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但***并未向物业公司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相关的费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协议签订之后,***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位。综上所述,***并未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名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格菱公司与名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日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228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名盛公司向格菱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8949.4元及利息(利息均以拖欠工程款20178949.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05年7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名盛公司补偿格菱公司因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325000元;(三)本案鉴定费680000元,由格菱公司承担340000元(该费用已由名盛公司预缴,本会不作退还,格菱公司应承担部分由格菱公司迳付名盛公司),名盛公司承担340000元;仲裁费1103316元,由格菱公司承担551658元,名盛公司承担551658元(该费用已由格菱公司预缴,本会不作退还,名盛公司应承担部分由名盛公司迳付格菱公司)。
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以(2018)粤01执2038号案立案执行。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粤01执203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名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4070539.3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8月16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出具(2018)粤01执203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名盛公司名下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98套房产(详见查封清单)。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9日,***与名盛公司签订《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购买名盛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101车位,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88000元整,***于2016年12月12日前向名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名盛公司支付人民币278000元,在***付清车位款后,名盛公司应于2017年1月1日将该车位交付给***使用,***须向该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有关收车位手续及缴纳有关费用。2016年12月7日,***向名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向名盛公司支付人民币278000元,用途备注“***买车位”。2016年12月26日,名盛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2月26日,广州市南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内容分别是:负二101购IC卡50元、负二101购17年1月-6月600元。
再查明,涉案车位的权属人为名盛公司,单独所有。2018年8月20日,本院以(2018)粤01执2038号之三案查封涉案车位,查封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
又查明,***与名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于2020年6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104民初26224号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查封涉案车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名盛公司在本院查封前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购买涉案车位的《玫瑰园车位买卖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6日接收占有了涉案车位,之后***依约于2016年12月23日向名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8万元,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案外人自身过错原因所致,故案外人***主张的事实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成立,其请求对涉案车位中止执行,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江南西路玫瑰三街1-31号(单号)负二层101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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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叶洁靖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乔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