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95号
原告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马房村。
法定代表人潘丙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农贸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建富,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宋军的起诉)。原告新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非,被告郑州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封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5时,被告张宋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失控驶入沿石外的苗圃内,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损失为15052元,评估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52元,被告郑州人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前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人寿辩称,若投保属实,且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答辩人愿在公司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交强险已用尽);应扣除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一案的赔偿款20995元;诉讼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
原告新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评估结论书;3、评估费票据;4、行车证和驾驶证。
被告前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郑州人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2份。
被告前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郑州人寿对原告新封公司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是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对证据4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封公司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能够证明经评估产生的损失及评估费用的数额为1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能够证明车辆基本情况及驾驶员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所调取的保险单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日5时许,在新乡市107国道与海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张宋军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行驶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沿石外的苗圃内,造成树木花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评估损失为15052元,评估费800元。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3日0时至2013年8月22日24时;在郑州人寿投有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2443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盗抢险24435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244350元等险种。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经本院依法判决后,郑州人寿已向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理赔了太阳能路灯损失19955元及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赔偿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寿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苗木损失15052元及评估费800元并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的限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起诉一案中已用尽),故该损失应由郑州人寿先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损失15052元及评估费800元;
二、驳回河南新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