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计生办1楼1号。
法定代表人:潘丙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路固社区5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花,总经理。
原审被告:辉县市辉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路固社区68号。
法定代表人:穆瑞粉,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及原审被告辉县市辉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2民初6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份发文要求,出票人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应全部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此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认定,新封公司不需要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金路通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以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起诉要求二背书人新封公司和辉创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本案管辖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长葛鼎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新封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