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7民初2860号
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8393127J。
住所地:**省新乡市*********计生办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滳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后***4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呈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38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息0.8%计算利息为:9104元;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利息暂计:19641.8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3800元,该笔借款被告用于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2月3日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113800元,且备注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税后0.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30%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还本付息,但是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告,逾期依旧未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所请,以***。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合同于2019年2月3日签订,约定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适用3年的诉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在2022年11月30日前行使权利。但原告直到2023年5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期间也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真实情况是答辩人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牧野区建设局久拖工程款,牧野区建设局通过新乡市牧野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协调向原告新封公司筹措了工程款,故本案名为借款,实为新封公司代牧野区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该事实,新封公司系明知的。3、对于上述事实,牧野区建设局于2019年2月3日向新封公司出具了《***》,***明确载明该款项系支付2017年创文农民工工资时,因时间紧迫,牧野区政府协调新乡市牧野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向新封公司代付,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11月3O日签,在下笔工程款支付之前,该批次代发农民工工资连本带息原账户返还新封公司”,进一步印证该款项系牧野区建设局委托新封公司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另答辩人与新乡市牧野区建设局的(2023)豫0711民初39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在该案中已将113800元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失效,且隐瞒案件关键事实,请法院严格甄别,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新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应承担借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合同第一条约定2019年11月30日本金及利息付清,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时段计算。第二,该合同是格式文本,对***本人影响较大的条款没有明确说明,违约金罚息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并非是双方借款的合意,而是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代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该转账凭证也显示向多人予以转账,原告不是金融机构,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向新封公司出具的《***》一份,共1页。证明2019年2月3日,临近农历春节,因牧野区建设局久拖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牧野区城乡建设局通过牧野区人民政府协商用新乡市牧野发展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新封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名为借款,实为新封公司代牧野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3)豫0711民初396号判决书一份,共6页。证明因牧野区城乡建设局仍拖欠***部分工程款,2023年2月***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中案涉113800元包含在已付工程款内,***起诉时已将该款项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封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内容看建设局并不是借款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作为政府机关也不能作为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原被告之间和建设局之间也没有其他的三方协议,因此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的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目的。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不偿还借款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包括建设局三方从未签署过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让等有效合同,本案是借款法律关系,而被告与建设局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没有任何三方债权转让或者是三方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与建设局的诉讼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过借款后向建设局进行追偿索要其工程款,因此被告以判决书为抗辩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后,原告新封公司提交了***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调解中心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的诉前调解动态记录一份。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司法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案件管理流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民事起诉状,无法确认该调解案件是否为原告新封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即无法认定原告于2022年1月提交的案件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案件,不足以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113800元,本合同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在此之前以牧野区文明工程资金拨付至乙方账户为准。乙方借入的资金用于创文明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月利率为税后0.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乘以130%。乙方保证逾期按借款总额加收每日1%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转至被告账户113800元。后被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2022年1月份,原告新封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委托***司法调解中心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它情形。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故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在2022年1月份,原告已将向***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且调解人员已经通知到***,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欠款,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1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38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13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按月息0.8%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46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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