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7民初2859号
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8393127J。
住所地:**省新乡市封丘县******计生办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滳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呈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借款之日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息0.8%计算利息为:5640元;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利息暂计:12168.3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0元,该笔借款被告用于支付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2月3日通过中原银行向被告实际转账70500元,且备注为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税后0.8%,逾期罚息月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30%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还本付息,但是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告,逾期依旧未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所请,以***。
被告***辩称,借款是根据当时牧野区城建局欠我们施工的工程款,由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先支付我们一部分,是我们欠原告的,也需要牧野区城建局承担一部分,我们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应由牧野区城建局全部承担,我不支付原告钱是因为牧野区城建局到现在还欠我30多万元,我已经起诉过了,判决书也判决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新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牧野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是通过牧野区政府的同意,原告借给我们钱,要不然我们和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封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是被告与牧野区建设局之间的判决,审理的是被告与建设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参与该案件,同时判决书对被告所主张的是由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未予认定,因此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和建设局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和建设局之间三方从未签署过任何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相关的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与建设局的诉讼不能证明被告无需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70500元,本合同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在此之前以牧野区文明工程资金拨付至乙方账户为准。乙方借入的资金用于创文明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月利率为税后0.8%,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乘以130%。乙方保证逾期按借款总额加收每日1%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转至被告账户70500元。后被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款项7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5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0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3日按月息0.8%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自2019年12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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