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7民初4458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儿子。 原告(并案被告):***,女,195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妻子。 原告(并案被告):***,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女儿。 原告(并案被告):***,女,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豫0727民初4458号。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豫0727民初4741号。202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23)豫0727民初4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3)豫0727民初4741号案件并入(2023)豫0727民初4458号案件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3年6月已经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0083.33元,并且从2023年7月开始,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193.27元,如遇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履行;3、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32074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O067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5日11时5分许,***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绿化种植养护工作。下班后途经新乡市**路**路交叉口向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工友帮助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某某院救助,后***经医院救助无效于2019年5月18日死亡。2022年3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新(直)工伤认字[2022]0306038号《新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已生效。仲裁裁决没有处理和认定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虽然供养亲属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但由于死者***并没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死者***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其无法予以核定,为解决该纠纷,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一并处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所有工伤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无权处理和作出核定。由于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工伤待遇赔偿,现原告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六十二条、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的《关于2019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河南省有关部门发布的2018年平均工资数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提供劳务工作时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其年龄问题任何人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完全一致。答辩人认为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作区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一致,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若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死亡时已满69周岁,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多为431761元(785020元÷20×11)。二、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答辩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指的是补偿,这种补偿不等同于单纯的工伤死亡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埋葬的开支,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由其抚养的人丧失抚养而做的补偿,对这两项应依据填平原则,第三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再进行赔偿。若原告对上述两项均兼得会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且***与***生育有一子两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9岁,自己本身就没有了劳动能力,***的赡养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更不要说***赚钱抚养妻子了,***生活来源其三位子女的赡养费,***的死亡并没有使***直接丧失生活来源、难以维系生活,从这一角度上讲,***更不符合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也并未按照规定进行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确认。综上所述,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及已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费用绝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营商环境,维护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4.02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多为431761。***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工作时已年满69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其年龄问题原告无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完全一致。原告认为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作区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一致,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若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死亡时已满69周岁,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多为431761元(785020元÷20×11)。二、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4.02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指的是补偿,这种补偿不等同于单纯的工伤死亡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埋葬的开支,该笔费用应当遵循填平原则。第三人已赔偿了死者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工伤保险机构不应再进行赔偿。若被告对上述两项均兼得会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的原则,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2074.0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已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费用绝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营商环境,维护原告作为民营企业最基本的生存权利! 并案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而不是二十年,人损中的二十指的是与年龄挂钩,而工亡与年龄无关,况且本案是工伤案件,明显不能参照人损标准,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审判会议纪要,并案被告虽然从第三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仅仅是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并不含概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补助金。死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任何工伤保险的缴纳记录,社保经办机构根本无法核定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此本案应当一并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以及并案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006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快递送达证明。证明目的:2023年8月10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0067号仲裁裁决书,该案已劳动仲裁前置,起诉程序合法。但该仲裁裁决没有处理和认定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虽然供养亲属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但由于死者***并没有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死者***的工伤保险缴纳记录,其无法予以核定,为解决该纠纷,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一并处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所有工伤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无权处理和作出核定。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死者***的近亲属情况。***系死者***儿子,***系死者***妻子,***系死者***女儿,***系死者***女儿。其中,***出生于1951年12月4日,已满60周岁,符合死者何 从保生前供养亲属的范围,应予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直)工伤认字[2022]0306038号《新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目的:2022年3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新(直)工伤认字[2022]0306038号《新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已生效,但被告某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伤待遇。证据四、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新乡中院生效判决查明,2022年3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死者***死亡属于工伤。证据五、死者***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目的:***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根据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足以证明案涉丧葬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死者亲属,根据2015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十三条、十四条规定针对丧葬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应当在工伤保险责任中扣除,因此原告从第三人处得到丧葬费后,又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规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本案***不符合领取供养抚恤金的条件。对证据二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户口本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2019年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9周岁,没有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系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目前的身体状况。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具体的工伤认定应以再审结果为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某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已经不要求相应资质,经过某某公司与***核实,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辞退,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系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目前的身体状况。 原告(并案被告)***、***、***、***对被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会议纪要十三条、十四条扣除的项目仅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及丧葬费等,第三人的赔偿项目虽然包括了上述项目,但丧葬费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丧葬补助金存在显著差别不应扣除。 本院确认,原告(并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户口本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并案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并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村委会证明及证据五系单位证言,证明中仅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案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原告(并案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9年5月5日11时,***在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后途径新乡市**路**路交叉口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5月18日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及养护;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等。2019年3月,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绿化劳务承包合同》,将承包项目工程绿化种植和养护分包给***,***系跟随案外人***干活。 2019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在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9年5月5日,在新乡市**路**路交叉口南50米处,***驾驶豫GE****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将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8日死亡、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一次性赔偿***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9600元(贰拾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包括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120000元,前期个人支付的34600元,剩余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于协议签订日当面付清(现全)。二、双方别无其它纠纷,不再追究***的民事责任。三、赔偿清单:1、医疗费;2、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4、交通费;5、精神抚恤金等。”***、***、***、***与案外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将289600元赔偿款支付到位。 2022年1月10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25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直)工伤认字〔2022〕0306038号《新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于2022年5月11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新(直)工伤认字〔2022〕0306038号《新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新(直)工伤认字[2022]0306038号《新乡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202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02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豫07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2年4月2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3年6月已经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0083.33元,并且从2023年7月开始,按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193.27元,如遇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履行;3、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4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0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2074.0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生于1949年12月29日,***系***妻子,***、***、***系***子女。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5.67元。 本院认为,***在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后途径新乡市**路**路交叉口南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死亡已被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书维持,故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的近亲属支付工亡待遇。 一、关于丧葬补助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45.67元计算6个月,为5345.67元/月×6个月=32074元。 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抚恤金发给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无论***的妻子***有无劳动能力,其三个成年的子女均有赡养***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或其子女缺乏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要求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数额为39251元×20=785020元。 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称,***、***、***、***已从第三人,即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又以工伤保险向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属“重复”赔偿,这两项赔偿应适用填平原则,原告不能两者兼得,否则原告会获得“意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知,除医疗费用属于适用“填补”原则外,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并不冲突,故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不向并案被告***、***、***、***支付葬补助金320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320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共计817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4570元及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