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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7民初3307号 原告:***,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法定发表人:***,任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地治疗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3982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7日,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被被告的其他工人用电锯干活时锯伤右小腿。原告立即感受到疼痛剧烈,且活动受限,大量流血。随后被送往封丘县某某医院治疗。经封丘县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入院治疗。原告在封丘县某某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骨折未愈合前患肢不许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后于2023年6月12日原告入院进行骨折术后手术,取出外固定架。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预防血栓、感染药物;外固定辅助治疗;踝泵功能锻炼;复诊及不适随诊。原告治疗至今,被告不管不问,也不解决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到后期原告家属说话很难听,说不让被告管了,要另起诉被告。原告说干活过程中危险,如果危险原告可以找派工人员换活,原告也没有找派工的调换工作。被告也不想让原告出事故。被告已经垫付了22900多元医疗费,对所有医疗费被告愿意负担一半,其他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病历材料(封丘县人民法院、滑县某某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目的:1、被告侵害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事实成立;2、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6289.19元的事实。证据二、外地治疗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外地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证据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鉴定事实存在,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800元;2、根据鉴定结果,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拟定210日;营养期限拟定90日;护理期限拟定90日,据此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 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只是在被告处干活时意外受伤,只是个事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故意侵害的原告。 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以此主张陪护人员所支付的住宿费用,因本院会对护理费用予以判决,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2月7日下午,原告***接受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派在封丘县陈桥村湿地锯树,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另外一名工人***(音)结成工作组,由***负责锯树,原告负责扶树。***在锯树时电锯被树卡住,***拔电锯时,将电锯甩到了原告右腿脚踝及上部,导致电锯将原告右腿脚踝和上部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封丘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胫骨中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27日,住院天数为20天,花去医疗费为20101.07元,医疗费由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23年1月28日,在封丘县某某医院花去检查费、医药费473.2元。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4日,原告到滑县某某医院住院,接受骨折术后治疗,住院天数为2天,花去医疗费2667.29元。原告在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5月23日,在滑县某某医院花去检查费、医药费共计2111.7元。2023年6月14日,原告在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700元。2024年1月2日,原告在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37元。原告之伤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限拟定为210天;营养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在2022年12月7日已年满60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时,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督促原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明知另一人正在用电锯锯树,与其距离太近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本可采取用绳索控制方向的方式作业,但依然用手扶树,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受伤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医疗费:20101.07元+473.2元+2667.29元+2111.7元+700元+337元=26390.2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5359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22天+210天=232天,误工费为:34068.41元(53599元/天÷365天×232天);三、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4006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为22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住院护理费为:40068元/年÷365天×22天+40068元/年÷365天×90天×0.5=7354.95元;四、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天数为22天+90天(出院后营养天数)=112天,营养费为:20元/天×112天=2240元;五、交通费:住院期间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393.62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为73393.62元×0.7=51375.53元,因已查明被告垫付的费用为20101.07元,故被告最终应承担的费用为:51375.53元-20101.07元=31274.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用的请求,因本院已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判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27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7元,由原告***承担85.37元,由被告河南新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裁定)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电话:0373-828****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本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判决、本裁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七、【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裁定)生效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八、【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裁定)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九、【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除应当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