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82民初6240号
原告:辉县市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县陈桥镇陈桥村计生办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839312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某公司)、河南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辉某公司、新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47846.89元;并以44784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长葛鼎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某公司,票面金额为447846.89元,票号为210450313916420200612XXXX4,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12日。汇票到期当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因该票据系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所得,被告新某公司和辉某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应对汇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辉某公司辩称,票据是辉某公司合法取得,并由辉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的。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辉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原告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金某公司和辉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显示,金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及配件,辉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脑及耗材等,二者在经营范围上并不存在关联与交叉,且辉某公司的监事***也是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辉某公司作为注册资本100万元的企业,其经营场所附近并无相应的厂房及门面。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金某公司和辉某公司之间的行为实际上系买卖票据进行非法贴现行为,金某公司对涉案的汇票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应依法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辉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解放JH6汽车一辆,辉某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将涉案汇票背书交付于原告,原告系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提供了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辉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辉某公司开具的收据两份,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被告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辉某公司的监事,二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汽车买卖合同》并没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并非案涉票据,辉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采购明细表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新某公司不应该对原告非法取得的票据承担任何义务。因被告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其他质证意见均为合同履行问题,对合同本身的证明力并无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付款行驳回了原告的付款申请,二被告作为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提供了开户行拒付票据款截屏打印件三份。被告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背书并不能够证明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也不能证明发生了真实交易关系,票据权利的取得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因被告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新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力并无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被告新某公司为证明金某公司和辉某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不存在关联与交叉等,辉某公司的监事***是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不可能在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又存在高管人员高度一致的情形,足以证明金某公司所持有的票据不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提供了金某公司、辉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和辉某公司均是经依法登记并经工商部门备案成立,有各自经营范围的独立法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受聘担任辉某公司的监事,是法定代表人的自由选择,被告新某公司据此推断涉案票据并非通过真实的交易取得没有任何依据。两个公司之间经营范围是否存在关联,以及是否属于上下游企业均不能成为否定两个公司之间合法交易的理由。被告辉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也能证明金某公司和辉某公司企业登记的相关情况,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票据的取得情况,不能达到被告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长葛鼎某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新某公司出具了号码为210450313916420200612XXXX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金额为447846.8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2日,在承兑信息栏记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能否转让栏中记明可再转让。
2020年11月26日,被告新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辉县市辉某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0日,辉县市辉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辉县市金某门市部,2021年6月7日,辉县市金某门市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辉某公司,2021年6月9日,被告辉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金某公司。
2021年6月12日,原告金某公司提出付款提示申请被驳回,金某公司又分别于2021年8月8日和2021年9月9日提出付款提示申请,但均被驳回。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金某公司作为出卖人,辉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某公司向辉某公司出售一辆规格型号为8×4的解放JH6车辆,车辆价款为4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签订合同时,买受人需先付定金5000元(以出卖人收据为准),余款445000元到账后提车,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车款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出卖人等。同日,金某公司为辉某公司出具收到辉某公司车辆定金5000元的收据一张。2021年6月9日,原告金某公司为被告辉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收款收据交款单位辉县市辉某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子承兑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捌角玖分¥447846.89.00元收款事由车款2021年6月9日”并加盖了辉县市金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根据原告金某公司与其前手辉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金某公司与辉某公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某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金某公司和辉某公司存在通过票据买卖进行非法贴现行为,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新某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金某公司从辉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长葛鼎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案涉该汇票于2021年6月12日到期后,被告长葛鼎某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汇票金额,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新某公司、辉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新某公司、辉某公司对该汇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追索的费用包含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某公司、辉某公司支付金额为447846.89元票据款项及自2021年6月12日(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某公司、辉某公司承担保全费和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辉某有限公司、河南新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辉县市金某有限公司票号为210450313916420200612XXXX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47846.89元及利息(利息以44784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金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被告辉县市辉某有限公司、河南新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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