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与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1民初1146号
原告:**,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碧桂园北国之春5街21栋6号。
被告: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乌兰浩特市,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乌兰浩特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彬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80000.00元地基修复费用或为原告**出具房屋不会倒塌的质检报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乌兰浩特市胜利街胜利花园小区三期南侧平房居民。2019年11月4日,被告桃源公司与被告彬力公司在原告的平房围墙下挖沟,用来安装电缆线,在挖沟过程中,将原告房屋的地基破坏,施工后还未对原告的地基进行修复。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发现二被告对原告房屋的破坏行为,并找到二被告进行协商,二被告不仅不予理睬,且毁灭证据,2019年11月20日将电缆沟回填,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修缮,因原告的地基采用河流石填充,流动性大,被告挖沟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墙有倾斜现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以理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地基修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80000.00元地基修复费用或为原告**出具房屋不会倒塌的质检报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9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春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