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与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2201民初648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兴安盟食品公司退休员工,现住科右前旗科尔沁镇碧桂园北国之春5街****。
身份证号码:×××
被告: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被告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80000.00元地基修复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乌兰浩特市彬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乌兰浩特市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名称有误。经查证,原告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洮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有误,应为乌兰浩特市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