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某某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1399号。 法定代表人:温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安公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其对所提出的应当分得农民工安置费35万元中的5000元未举证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为妥善解决包括其在内的70名农民工遗留安置问题,安置费35万元由公司承担20万,三铁厂摊入生产成本15万元,其理应享有5000元的安置费。2.一审将其诉讼事由仅归纳为“***认为该会议纪要上提到的农民工安置费35万元应当分配到70名农民工名下,每人5000元,即自己应该拿到的5000元其未拿到,故变成了其对马鞍山市**利民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回收公司)的出资,遂提起诉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是基于两个事由提起诉讼,一是利民回收公司、**控股公司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集体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是其以自己的5000元安置费作为出资用于企业经营,企业清算时,应按照其出资进行分配结算。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得知利民回收公司的全部资产、**控股公司接受的资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有哪些,无法确定对哪一个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 **控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案涉安置补助费依法应当支付给安置企业利民回收公司,而非支付给被安置的70名征地农民工。案涉安置费不属于***所有,***关于以安置费向所在集体企业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2.***对集体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法律性质认知错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虽曾是利民回收公司的一名集体职工,但其2016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不再是利民回收公司的集体职工,与利民回收公司的大集体改制及其剩余资产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主张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同共有的客体是特定之物,***,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资产中哪些是其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另外,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未举证证明其与利民回收公司、**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利民回收公司辩称,同**控股公司的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为利民回收公司全部资产的共同共有人;2.确认其为**控股公司所接受8711898.05元资产的共同共有人;3.案件诉讼费用由利民回收公司、**控股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系慈湖铁厂(三铁厂)的农民工。1987年2月11日,马鞍山**总公司关于解决***铁厂70名农民工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记载,根据**计字(87)074号文件,为妥善解决***铁厂(现三铁厂)70名农民工(包含***)遗留安置问题。1987年2月7日由劳资处***处长在三铁厂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安置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劳资处何公任、***、征迁办***、***、毛名发、财务处***、三铁厂***、***等11位同志。会议就落实74号文件对70名农民工的安置费用、移交与接受问题进行了研究与磋商,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记录如下:一、农民工安置费35万元,公司承担20万元,三铁厂摊入生产成本15万元。在2月底前由财务处一次支付20万元,三铁厂所承担的15万元由三铁厂一次汇入利民公司,逐月摊入成本,公司下达三铁成本计划时予以考虑。二、农民工70人全部移交利民公司安置。考虑到利民公司目前安置上的困难,1987年12月31日之前,仍以签订劳务合同形式不变,由利民公司归口签订合同并负责管理,其中在铁合金厂和材料总库29人继续签订合同至年底,在三铁厂41人合同签订到3月末,4月份以后原则上只续订10人。其余人员由劳资处帮助扩散到其他单位。征迁办、利民公司要尽快开发项目,落实安置措施。从1988年1月1日起,70人统由利民公司负责另行安置。三、由劳资处、利民公司和三铁厂负责向同意、联农大队等单位转告这次会议研究的安置意见。70名农民工的名单由征迁办按有关规定一次审定。从正式交接之日起即为征迁农民工,享受征迁农民工的一切待遇。今后只有减少,不能增加,更不得替换。四、农民工交接工作初定于3月底之前办理,三铁厂应将有关征迁资料同时全部移交给征迁办,各种手续办理完成签字后,人员即由利民公司管理。现***认为该会议纪要上提到的农民工安置费35万元应当分配到70名农民工名下,每人5000元,即自己应该拿到的5000元其未拿到,故变成了其对利民回收公司的出资,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并非是数个所有权的并存,共有中所有权只有一个。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物,无论集合物,还是独立物都应当是特定之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为利民回收公司全部资产、**控股公司接受的8711898.05元资产共同共有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利民回收公司的全部资产、**控股公司接受的8711898.05元资产中的动产及不动产,亦未举证证明是对哪一个具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可见其诉请不当。另共同共有是以共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没有共同关系就不存在共同共有。***亦未举证其与利民回收公司、**控股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共同关系,故***主张的确认其与利民回收公司、**控股公司对利民回收公司、**控股公司资产的共同共有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应当分得农民工安置费35万元中的5000元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与其诉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综上,***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 二审另查明,利民回收公司与利民建安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利民回收公司被利民建安公司合并,其所有财产和权利义务均由利民建安公司无条件承接。利民回收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被核准注销。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请求确认其为利民回收公司全部资产的共同共有人以及**控股公司所接受相关资产的共同共有人,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案涉安置补助费归利民回收公司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控股公司征用马鞍山市慈湖铁厂及马鞍山市慈湖乡同意村部分土地后,依法对包括***在内的70名征地农民工进行了统一安置,具体安置单位是利民回收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利民回收公司。***接受统一安置后,无权再主张安置补助费归个人所有。二、***主张对案涉资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厂办大集体改制时净资产有剩余的,该剩余部分作为主办国有企业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也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转让,转让收益归主办国有企业所有。从上述意见内容可见,国有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其改制时剩余资产属于该国有企业所有,并非属于集体企业的全体员工。故,***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