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头矶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过低。首先,***有权向**公司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产生的其他费用;其次,**公司等应当向***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配偶患有癫痫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其两女也均为在校生,全都靠***扶养,而***是七级伤残,无法正常生产、生活。2.***在本次侵权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驾驶员***在第一次驾驶熄焦车途中已发现***在清扫轨道,返回途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该熄焦车上设备设施不足。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对现场及工作人员未尽到日常检查、安全管理责任所致,***并无责任。 **公司和**集团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辅助器具已经由工伤途径解决,不能再通过侵权行为解决,同一个事故辅助器具只能解决一次。至于工伤能不能彻底解决,这是工伤待遇本身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解决方式,至于后续的辅助器具,相关的工伤保险规定能不能实现,我们不能预见,到时候不能解决再通过工伤其他途径,不应当找侵权单位。2.***的爱人即使有癫痫,但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3.根据事情发生事实及认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担20%的责任过低。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担主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动车之前及行驶途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听到鸣笛却没有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因而**公司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未按照制度做到检修挂牌、停机清扫,个人严重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在本次侵权事件中不应承担责任。驾驶员***在第一次驾驶熄焦车途中已发现***在清扫轨道,返回途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且该熄焦车上设备设施不足。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对现场及工作人员未尽到日常检查、安全管理责任所致,***并无责任。 **集团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9390.08元;2.判令**公司等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公司熄焦车司机***与熄焦车司机陈彬在**公司炼焦总厂第二炼焦分厂作业区交接班,***确认熄焦车无故障后(熄焦车操作台上没有挂检修牌)。7时58分,***进行周围瞭望后由北向南试车。后其通过司机室窗户发现5#焦炉炉间台熄焦车轨道有两名清扫工正在清扫作业,于是提前进行减速并鸣笛,两名清扫工也进行了避让。8时05分***瞭望后驾驶熄焦***由南往北行驶。***发现熄焦车已靠近***,当即跑向***、边跑边喊其名字,等到***反应过来时右脚被熄焦车碾压。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小腿中下段毁形伤创面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截肢的手术。2019年9月12日,***出院。2020年8月4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应***的委托,作出皖江东司[临]鉴字[2020]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离断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 另查明,***隶属于顺泰劳务公司,工序委托在第二炼焦分厂运焦作业区。法院依职权前往马鞍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工作受伤经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五级。目前其工作单位顺泰劳务公司已在市工伤中心申请并享受了以下待遇:2019年12月实际核报医疗费3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待遇760元;2020年6月核报医疗费1200元。2020年3月单位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核发58052元。2020年6月单位申请辅助器具费用,已和辅助器具定点厂家结算辅具费用40000元(辅助器具定额为4000元/年,已一次性配置十年使用期,如十年到期后还在原受伤单位工作缴纳工伤保险,可在使用期满后再次申请)。以上费用为***已在工伤基金享受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煤焦化公司、**公司、**集团的责任问题,经审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熄焦车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损害,**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结合马鞍山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业已享受一次性配置十年使用期的辅助器具费40000元。十年到期后***可向马鞍山市工伤中心再次申请辅助器具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依***诉请认定如下: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80元(38天×30元/天,扣除工伤基金待遇住院伙食补助待遇760元);第二,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第三,护理费:结合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对***主张护理费12195元予以认可;第四,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建筑行业2019年误工标准计算31104元,予以确认;第五,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第六,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40%=300320元;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万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为24000元;第八,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430元。各项损失合计373629元。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法院认为熄焦车驾驶员***在第一次驾驶熄焦车途中曾发现有清扫人员清扫轨道,再次动车时没有认真仔细对现场区域有效瞭望,行车前没有对危险因素进行有效识别,应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清扫人员***没有按照安全规定检修挂牌、停机清扫,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焦煤化公司经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判决:一、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890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7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674元,由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6元。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病例资料达不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和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熄焦车司机***驾驶熄焦车由南往北驶将正在清扫作业的***右脚碾压。***在动车前,没有认真仔细对现场区域进行有效瞭望,***安全意识薄弱、冒险作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酌定***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装辅助器具产生了其他费用。故后续的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辅助器具产生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的该主张暂不支持。若***以后有证据证实***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4元,由***负担2939元,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