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再13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复查(2017)3400000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抗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公司答辩:“1.原告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实际承包木器厂期间,工资自己承担;2.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木器厂撤销后,原告是参与了善后的工作,我方没有扣发工资及奖金……”。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公司**:“原告07年1月至7月份承包期间自己承担奖金,我方不承担,07年7月至08年4月,原告处理木器厂善后事宜,我方按照正常上班发放奖金和工资,……”根据**公司的上述**并综合**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奖金和基本工资均属于***劳动收入的组成部分,且综合本案实际,该“奖金”收入并非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劳动成果时,用人单位所给予的物质补偿,应属一般性工资收入范围。二审法院对于***主张的2007年1月至6月为**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事实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对于***相应月份的奖金诉请,一概驳回,依据不足。
***再审请求:一、判令**公司依法偿还***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月度、年度奖金及银行同期利率利息、赔偿金,计180141.37元;二、判令**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变相强迫***加班加点,偿还***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超时加班、公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年休假加班的加班费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赔偿金计人民币2005165.11元;三、判令**公司偿还减少***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基本工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赔偿金合计204633.12元;四、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令**公司给付***2007年元月至6月7800元工资的赔偿金7644元,损失费1950元,合计9594元;五、判令**公司偿还***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大小夜班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金计47445.57元;六、判令**公司给付***自2010年6月至2020年6月**公司设备保管费12000元;七、判令**公司依法给付本案律师费9000元,证人出庭工资费、交通费等1800元,2013年中其他诉讼方面的费用4000元,另自2015年至2019年***每年去省高院和省检察院4次,每次500元×4次×5年计10000元,共计24800元。八、判令**公司依法偿还停发***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物价补贴每月106元及银行同期利率利息等共2836.56元;九、依照《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九条,判令**公司加倍给付工资迟延违约金和违法停缴、少缴纳的五金一险。
**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再审二审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就一审诉讼范围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中的大多数请求都已超出原审范围,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限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当作为此次再审的审理范围。二、省检抗诉的焦点问题只有一个,即原二审判决**公司承担2007年元月至2007年7月之间工资是否包括奖金,**公司认为不应该超出这个范围。三、2008年最迟4月份,木器厂整个测评工作已经完成,厂内剩余物品无看护的必要,公司安排***做门卫,但是***没有到岗。至于仍然给付***工资,是因为作为国有企业来讲不想把矛盾激化,但这并不等于安排***去木器厂上班,公司从未安排***到已经撤销的木器厂进行看护,更不存在加班。如果***确实还在木器厂呆着,自行请工人看护,看护的是其私人资产。***暂住公司的厂房里保管了自己的物品,主要目的是为了拆迁,获得自己的利益,2010年拆迁时,***跟拆迁公司达成了协议。里面有几间房子是他自己建的。四、虽然原二审判决认为2007年1月至7月应当给***加班工资,**公司仍然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07年1月至7月实际承包,该期间工资和奖金应当按照之前的承包经营协议,由***自己承担。五、原二审法院改判2007年1月至6月差额工资7800元,该7800元不仅是基本工资,实际上包含了奖金。1月至6月***的工资是6000多元,多出来的即是奖金。而根据暖通公司的奖金管理办法,门卫岗位无奖金,原一、二审中**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2007年差额工资7800元;2.**公司支付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间差额奖金19000元,未发奖金12000元;3.**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43个月的加班工资144657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由**公司支付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间差额奖金50260元(1.单位职工平均月奖金2007年12900元,2008年7750元,2009年为9150元、2010年为4050元合计33850元,其中5790元已经汇入***账户。2.年度奖金22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公司下属的**集团力生有限责任公司暖通设备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分公司)职工。2008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自1996年6月29日起。工作期间,***承包了力生公司暖通分公司下属的木器加工厂,并于2006年5月29日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2006年12月31日***与暖通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06年暖通公司木器加工厂经营考核指标责任书》,约定:授权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经营方承付木器加工厂所有在册职工的全年工资性收入及其附加费用;经营期满,授权、经营双方不再续签责任书,经营方应按财产登记将物品全部移交授权方。2007年7月4日,**公司召开整合工作专题会议,同年7月5日形成会纪[2007]16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从2007年7月4日起撤销暖通分公司下属的木器厂等三单位,三个单位中凡属于公司资产由公司收回,凡属于个人投入的资产,由承包人或承包集体处置。三个单位在岗正式职工等整合完成后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安排。三个单位的整合工作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2008年3月三个单位整合已基本结束。2007年8月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2008年3月28日,**集团力生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暖通分公司,***继续留在暖通分公司工作。后暖通分公司安排***担任暖通分公司门卫工作,但***自2008年5月一直未到岗直至退休。另查明: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给***发放月基本奖金等共计16950元(该款项已全部汇入***账户)。后***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差额工资7800元;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间差额奖金19000元,未发奖金12350元;2007年至2010年43个月加班工资144657元。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差额工资7800元问题。**公司认可未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的工资,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实际承包木器厂,对其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参照***2008年1-6月份工资标准,**公司应支付***工资款7800元。二、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间差额奖金50260元问题。奖金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奖金的数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差欠其奖金没有发放,故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43个月加班工资144657元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暖通分公司安排其看管木器厂资产。据此,***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78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盖有**离退休职工服务中心档案室(2)的手写书证,证明2008年7月***月档案基本工资,实际工资减少824元;二、两份录音光盘及照片,证明***24小时看护厂房。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正常情况下该证据应是书面打印,不可能是手写,证明上数据的来源不明,日期和签名均不具备。对证据二的两份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凭电话录音无法判断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无法质问其所知情况是否属实;录制电话录音未征得被录音人同意,形式上不合法;被录音人未对***所要确认的情况予以明确正面回应和确认,且***多次以诱导的方式进行询问,诱导出的答复既模棱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但录音资料的被录音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证据规则的规定,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该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公司认为该录音形式和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看不出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明确,即使是木器厂,无法界定这些设备是不是木器厂内的设备,设备归属于谁也没有标明。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仅有**离退休职工服务中心档案室(2)的盖章,手写内容不能证明是谁出具的,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自费聘请**、**配合***24小时看护力生公司老冰场厂房;**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仍然看护厂房;**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木器厂财产未交出,仍然是原承包人负责管理;**证言证明他们是续聘;**证言佐证是***看护厂房;**证言证明设备至今还是***在保管,***每月给**100元,***在看护老冰场厂房。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包结束后就离开了模具厂,对之后的事不清楚,不能证明2007年7月以后,公司让***看护的事实;**年纪太大,又是***的同胞兄弟,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不清楚,没有说明什么时间为谁看过什么东西;**只是搬设备的人员,不能说明为谁搬,搬的是谁的东西,和**说搬到其厂房里是吻合的,所有的搬迁费、租赁费都是***出的,是2010年拆迁时***的资产,不是公司行为;****很清楚,整合完成之前***作为负责人看管,**公司承认2008年3月份或者2007年7月之前,整合未完成前,***作为负责人有责任进行看护,但是后面的事情**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所讲的2008年3月之后公司安排他看护木器厂;2002年以后**已经不到木器厂了;**说得很清楚,是***让他干活,并不是力生公司请他来干活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佐证***看护厂房,但是不能证明受**公司安排看护**公司资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8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共计6202.16元,2008年1月至4月,***月基本奖金共计2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的再审请求远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故,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的差额工资7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2007年元月至2010年7月的差额奖金50260元及检察院抗诉应支持***2007年1月至6月的奖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要求**公司支付144657元的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差额工资7800元问题。**公司认可未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的工资,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不足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实际承包木器厂,其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暖通分公司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凭证,***2008年1-6月份实发工资为6202.16元,参照该标准,**公司应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的工资款6202.16元。二、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间差额奖金50260元及检察院抗诉应支持***2007年1月至6月的奖金诉请问题。2008年1月至4月,***的月基本奖金共计2150元,参照此**公司月基本奖金标准,**公司应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的奖金为3150元。对于***其他差额奖金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差欠其奖金未发放,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0年43个月加班工资144657元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暖通分公司安排其看管木器厂资产。据此,***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
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奖金共计9352.1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