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4民初429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三(系**父亲),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914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40083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原第二炼铁总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幸福路。 负责人:**,该厂厂长。 原告**与被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总厂(以下简称**炼铁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三、被告**控股公司、**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炼铁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追讨欠付工伤职工(**)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时间段“工伤保险险种”断保期间的(住院津贴)50元/天的理赔款,欠付金额共计34350元。事实和理由:**原系**炼铁总厂(原第二炼铁总厂)职工,其于1996年6月28日因工重伤,后持续治疗,多次住院。1998年5月,**股份公司为其在马鞍山市劳动局办理了工伤证。2011年5月6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原发工伤导致癫痫、***综合症。2013年1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股份公司为公司在职职工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险种,但未向**及家人告知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数十年来一直没有得到任何保险公司理赔过(住院津贴)50/天的理赔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控股公司、**股份公司、**炼铁总厂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时间段断保期间(住院津贴)50/天的理赔款共计34350元。 **控股公司、**股份公司辩称,1.**控股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与**有劳动关系的是**股份公司,**炼铁总厂是**股份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的事实和诉请在之前雨山区法院相应的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当时判决驳回**的诉请,此次起诉虽然增加了两个被告,诉请数额也不一样,但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之前一样,因此属于重复起诉,希望法院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同样的判决;3.**股份公司并没有在**诉请的时间段为其购买具有所谓住院津贴保险理赔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不同于强制购买的社会保险,是否购买由单位自主决定,只有购买了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才会理赔。本案中,相关的社会保险、工伤理赔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全部给予**,不存在拖欠**任何社会保险待遇。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残疾人证、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补报重伤的批复、伤亡事故登记表、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世纪泰康住院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保险单、保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对**控股公司、**股份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股份公司职工,于1996年6月28日因工重伤,后持续治疗,多次住院。2011年5月6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原发工伤导致癫痫、***综合症,2013年1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双方因理赔款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股份公司否认在**诉请时间段为其购买过具有住院津贴的商业保险,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份公司在上述期间为其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控股公司、**股份公司、**炼铁总厂支付34350元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