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诉马鞍山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医疗保险行政给付、行政复议再审复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8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江小青,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9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6828-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第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九华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5050914-4。
法定代表人高海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马鞍山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医保中心)、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医疗保险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永兰申请再审称,2009年9月2日,马钢集股下发了[2009]79号文件,转发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2009]42号文件),规定马钢公司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同步执行该文件。再审申请人系马钢江东企业退休职工,一直参加马钢医疗保险,属于全市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类别中的职工医保。根据全市医保“统一政策、统一制”的精神,依法应该享有正常的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获得补充医疗保险费。2010年,再审申请人就医花费16897.28元,按照***[2009]42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比例给再审申请人报销6648.64元,被申请人拒绝报销该笔费用违法,请求撤销(2017)皖05行终32号行政判决,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系马钢公司职工,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马钢公司医疗保险在其内部封闭运行。2009年7月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下发马劳社[2009]42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市辖区范围内建立企业职工和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马钢公司据此下发[2009]79号文件,规定马钢公司将同步执行***[2009]42号文件,但在马钢医保封闭运行期间,暂继续保留原马钢医疗保险政策中有利于职工相关规定,马钢医疗保险与市医疗保险并轨后,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按市政策执行。2010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下发马人社秘[2010]274号文件,规定马钢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自2011年1月1日起纳入市本级统筹管理,2011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马钢按相关规定结算。再审申请人医疗费用发生在2009年,按照规定其主张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发生在马钢医保封闭运行期间,应由马钢公司按照并轨前的相关规定结算。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姜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戴红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