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代表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心美,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审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马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典,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沈磊,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代表人:贺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侗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心美、原审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潇然公司)、沈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韩心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原审被告南京潇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典、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涉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韩心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涉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韩心美与另两名伤者任天群、任天霞均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果均以肩袖损伤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定残,该结果过于巧合,且韩心美事发当天并无肩部外伤的症状,只是在第二天至医院检查后才出现右肩袖损伤,韩心美的伤情存疑。因此,上诉人要求韩心美至上级医院检查以确认伤情,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考虑客观情况,不予重新鉴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韩心美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溧水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原审被告也当庭质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京潇然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沈磊未应诉答辩。
韩心美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潇然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沈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496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31日13时12分,在S340线南京市溧水区星银药业公司门前路段,**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S340线行驶时,与前方沈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苏A××小型客车又与姜坤伟驾驶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客车上乘客韩心美、任天群、任天霞、姜钱兵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磊无责任,姜坤伟无责任,韩心美等四人无责任。
韩心美受伤后,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外伤:右侧肩袖损伤;2.左膝外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侧第2、4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3月10日,韩心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心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韩心美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韩心美居住在城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溧水××永阳镇城东农业机电修理店工作。
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南京潇然公司,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是南京潇然公司的驾驶员。苏A××小型客车在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人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姜钱兵10000元。
一审审理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以韩心美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韩心美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能协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沈磊无责任,姜坤伟无责任,韩心美等四人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韩心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和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它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是南京潇然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沈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法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对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韩心美的司法鉴定结论虽是其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但人保无锡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中韩心美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60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12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36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依法应由南京潇然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韩心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08182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预留给其他受害人),由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韩心美4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预留给其他受害人),其余69182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韩心美104182元。鉴定费2360元由南京潇然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韩心美104182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韩心美4000元;三、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韩心美2360元;四、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韩心美对**、沈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京。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案涉鉴定意见虽系韩心美单方委托,但鉴定检材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经人保无锡分公司质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人保无锡分公司虽对右肩袖损伤的伤情提出异议,但在韩心美出示相关影像学片时,无法阅片,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人保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韩心美右肩袖不存在损伤的事实,对其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