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1819号
原告:任天霞,女,1961年4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8771243XN,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磊,男,1987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2234116GG,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0号东来商务中心3楼。
代表人:贺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天霞与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潇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沈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南京潇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典、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芳、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33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3时12分,在S340线星银药业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沈磊及姜坤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姜坤伟车辆的原告任天霞等人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任天群已构成伤残,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南京潇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我公司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姜钱兵。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我方质证,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3时12分,在S340线星银药业公司门前路段,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S340线行驶时,与前方被告沈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苏A×××××小型客车又与姜坤伟驾驶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小型客车上乘客任天霞、任天群、韩心美、姜钱兵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磊无责任,姜坤伟无责任,任天霞等四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袖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7年3月13日,原告任天霞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天霞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任天霞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任天霞居住在城镇。
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南京潇然公司,在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是被告南京潇然公司的驾驶员。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姜钱兵1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质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原告的部分人身伤亡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未能协商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磊驾驶证,苏A×××××重型自卸货车和苏A×××××小型客车行驶证,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原告任天霞退休证和医疗保险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磊无责任,姜坤伟无责任,任天霞等四人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它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是被告南京潇然公司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虽是原告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但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887元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887元;
2、关于营养费,双方当事人对每天营养费15元没有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日);
3、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费的标准,即住院期间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60元没有异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0日,出院后4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000元[(20日×80元)+(40日×6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退休人员,并且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2年);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7、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236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依法应由南京潇然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96233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5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预留给其他受害人),由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预留给其他受害人),其余57233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2233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南京潇然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2233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
三、被告南京潇然公司赔偿原告2360元;
四、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南京潇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