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372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宁,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男,1967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鹏,男,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然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季大林,被告***,被告潇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花神大道行驶至景明家园附近时,倒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及相关财物损失。经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被告潇然建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已付出医疗费70450.53元,被告不愿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7045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潇然建设公司是雇佣关系,系被告潇然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对于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潇然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潇然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事故发生时公司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正在作业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6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车辆,沿花神大道行驶至景明家园附近时,倒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及相关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目前共花费医疗费90450.53元,其中被告潇然建设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潇然建设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驾驶的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潇然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刷卡记录、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被告潇然建设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潇然建设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实际已花费医疗费90450.53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0450.53元由被告潇然建设公司承担,因被告潇然建设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一并赔付。另被告潇然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项费用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内,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解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0450.5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