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3494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然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潇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枫香岭采石场路段时,因被告清洗道路而形成路面结冰,导致原告驾驶车辆通过该路段时不慎摔倒,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溧水区公安交警大队报警,溧水区公安交警大队随时赶到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因受伤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的原因所引起,被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003.90元。
被告潇然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枫香岭采石场路段时,因被告清洗道路导致路面结冰,原告驾车通过该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上述书面《事故简要案情》。被告系建设施工单位,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渣土车在路面上遗撒渣土,故被告在路面洒水清洗,导致路面结冰。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急诊,花去救护车费用、抢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8.6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6日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费用38738.72元。出院医嘱中载明:我院周三骨科***主任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告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计花去各项费用1713.5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9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于南京溧水观山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共计发放工资39648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在公共道路上遗撒渣土、洒水,致水结冰,影响道路正常通行,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部门应对道路尽到管理职责,否则亦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6时30分左右,被告洒水时间在此之前,道路管理部门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系属合理,并不存在过错,故道路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并无过错,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案涉事故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790.90(338.60+38738.72+1713.58)元,原告主张金额为40713.90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79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1603.9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潇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0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任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