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7民终762号
上诉人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杜慧莲,被上诉人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强、田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冀0705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变频调试费1286483.9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供应方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设备出厂前已进行质量调试,以此否定上诉人进行变频调试的工作属混淆概念。上诉人不否认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出厂前的设备调试,但其这调试与现场的变频调试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工程包括37个换热站,每个站点有二至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变频装置,总计有122个变频装置,对于这些变频装置,均需要现场进行调试方能使用。上诉人进行的工作就是对37个换热站的122个变频装置的单机调试,正泰公司对单个设备出厂前的调试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安装完毕后正式投入运行前的变频调试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完成对电气设备进行变频调试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量签证单、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清单定额第二册268页内容,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进行了变频调试,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显属错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针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就上诉人进行变频调试的工作收集了新的证据,以补充证实上诉人完成变频调试工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二审法院给予审查考虑。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5项配合协调,联合调试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变频调试是完全不同的合同内容。根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第二项约定,上诉人负责动力系统的工程,包括柜体基础土建施工、管路及套管预留预埋、电缆桥架安装、线缆敷设、配电设备安装及送电调试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这一约定就是上诉人主张进行变频调试并收取调试费用的条款依据。上诉人依据该条款,进行了变频调试,并由监理公司的监理现场认可,变频调试工作均有证据支持,且已经验收合格,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在此需要指明的是:施工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的配合协调,指的是上诉人的电气专业工程内容与其他专业工程内容之间的相互配合协调,例如水泵、板换、土建等相互协调;联合调试指的是各个专业整体试运行调试,国家标准规定运行72小时无故障为合格。这一条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变频调试工程内容是不同的概念,也是不同的工程内容,不能混为一谈。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联动试车调试问题,已由发包方中电寰慧公司的电气专工孙进科签字确认,同时孙进科也在单机变频调试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半费用,就此行为而言,中电寰慧对上诉人进行变频调试工作是给予认可的,足以证明配合协调,联合调试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变频调试是完全不同的合同内容。四、上诉人主张1286483.90元的调试费用有理有据。对于变频调试的费用,上诉人提供了河北省的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标准,这标准是建设工程的行业标准,应当作为计算调试费用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705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寅岗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宣化北区中供热管网换热站电气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1286483.90元;2、由寅岗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北方清正公司与寅岗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寅岗集团公司指定的宣化北区集中供热换热站,工程内容包括动力系统施工,其具体内容为:柜体基础土建施工、管路及套管预留预埋、电缆桥架安装、电缆敷设、配电设备安装及送电调试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根据协议第(四)条工程界面划分第2项“电气安装工程中除配电柜、电缆及检修箱由甲方提供外,工程中所需的其他所有材料符合国标、施工要求其他材料均有甲方确认,乙方提供且已全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该条第5项“所有单位或厂家安装的设备,乙方积极配合协调,并配合最终联合调试”。约定工期为“乙方在2015年10月1日进场,在2015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甲方可依据项目整体进度需求和业主要求调整时间及进度,乙方必须遵守并配合完成”。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到7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4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第一采暖季结束无息支付至决算后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二采暖季结束无息支付;每次支付工程款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北方清正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为王召颖,总工韩利,工程师任智慧全权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如北方清正公司更换人员必须征得寅岗集团公司项目总监、项目经理审查后方可更换。2015年9月6日,河北中电寰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和技术合同,河北中电寰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向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GGD开关柜检修箱等电器设备。合同第9条9.2项约定“在交货前,卖方应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全面的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技术合同第10条第2项约定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现场的安装指导、调试、培训工作等相应的现场技术服务。河北中电寰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将所采购的全部电气设备交付工程总承包方寅岗集团公司,由北方清正公司负责电气设备具体安装。一审法院认为,北方清正公司与寅岗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条款第(四)条工程界面划分第5项中未约定设备的变频调试义务由北方清正公司完成,该条款仅规定北方清正公司对所有需要安装设备整体调试工程进行配合。同时根据寅岗集团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说明设备出厂前已经进行了质量调试,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又根据技术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设备通电调试义务应当由设备供应方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方清正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对电气设备进行变频调试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宣化北区集中供热换热站中由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GGD开关柜检修箱等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是否由上诉人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的上述工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1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诉争的GGD开关柜检修箱等电器设备由工程发包方河北中电寰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自行采购,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负责送电调试和最终联合调试。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由其公司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资料和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清单定额不能证实其已就该部分工程量变更以及价款的计算取得了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 综上所述,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7份建筑电气安装质量验收报、工程量签证单及证人闫某、章某、江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现场变频调试与出厂变频调试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完成了全部电气设备的现场变频调试工作并取得了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呢的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另行支付上诉人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马胜男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全部电气设备在出厂前均已按照甲方预定参数设定好,技术人员现场安装调试,不允许除本厂以外的人员进行任何操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北方清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生 审 判 员  梁金前 代理审判员  牛 洁
书 记 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