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1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山镇播箕桥。
法定代表人:陈华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县洋河南镇安平东街。
法定代表人:邢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功能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艾泽勋。
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27室。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
上诉人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62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包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项目—抽风带式烧结除尘系统。2013年1月由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后,与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5200000元。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截止工程验收并交付之日止,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75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无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贵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70750元及违约利息;并连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项目-抽风带式烧结除尘系统协议书》中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甲方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属于岚山辖区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错误。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建设内容等内容能够证明该协议系一般的施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宣化县新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化球团熔分炉技改项目-抽风带式烧结除尘系统工程建设,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合同价款,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贵州龙里冠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崇安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