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1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509711-5。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19900-1。
法定代表人李浩。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60503-2。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0万元的房产、土地、汽车、存款、机器设备等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永强机械施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40万元的房产、土地、汽车(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冀J×××××解放牌、冀J×××××帕萨特、冀J×××××解放牌汽车三辆)、存款(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市运河支行账户60×××68)、机器设备(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桩架一台、筒式柴油锤一台、发电机一台、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一台)等财产或其他等值财产。
查封期间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做出买卖、过户、支取、转账、赠与等实体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
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