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

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湘鄂祥和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24民初1664号
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罗汉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成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湘**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幸福西5巷25号-2号。
法定代表人:蒋成庆,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湘**和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来我院立案,一直未提供被告湖北湘**和石材有限公司有效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查无此人下落,且无明确联系方式,故本院视为无明确被告,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本案已预交诉讼费236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德昭
人民陪审员  毛 熹
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