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

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通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224民初1665号
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罗汉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成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通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洪港镇杨林村。
法定代表人:王仲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该公司执行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财务总监。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通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192.5元,由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德昭
人民陪审员  毛 熹
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