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

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4民初1666号
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罗汉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成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富有村。
法定代表人:***,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架设高压线路,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原告提交的《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75万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山电力经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安装完成。被告亦依约支付了20万元款项。对原告诉求55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违约金暂不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通山县陈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毛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