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6执7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二路8号一幢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月,女,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珂,总经理。 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华路3号2幢6-6。 负责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2)京0116民初5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向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37.76元、案件受理费151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8208.76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38218.88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38218.88元、案件受理费1511元、公告费260元);二、若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对剩余欠款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违约金59698.23元。 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等进行查控;经统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对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4、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银行账户。 本案经财产调查后,已执行到位0元,案款尚未执行完毕。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认为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