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武候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中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国安中建公司无需向***退还3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国安中建公司因涉诉产生的损失30000元;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判令国安中建公司向***退还3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证据支撑。1.依据《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国安中建公司对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和处罚权限。因此国安中建公司在进行了财务审计的前提下,要求***对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进行整改并处以33000元罚款,具有合同依据;2.一审庭审中,***否认收到国安中建公司向其送达的《关于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州分公司审理结果的决定》,却又不能对其向国安中建公司交纳的33000元予以明确说明,于常理不符;3.处罚决定是针对***在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与其交款的时间和其是否是分公司负责人无关;4.该33000元应为不当得利,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应另行起诉。二、原判决判令驳回国安中建公司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费用3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30000元系国安中建公司代***处理因“瓮水长歌广场和***古建筑群消防工程”纠纷而产生的费用,故依据《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第十五条的约定,国安中建公司有权向***追偿涉诉造成的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已对国安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说明,并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应予维持。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向国安中建公司支付80000元;2.撤销原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国安中建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安中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和解协议》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不应由***承担。该费用系因国安中建公司利用其总公司的控制地位,控制了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的财务,才导致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在项目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无力支付贵州煌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经贸公司)货款,并因此而被煌盛经贸公司起诉才产生的。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国安中建公司***经贸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责任应当归属于国安中建公司。2.《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因国安中建公司单方面变更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负责人,使得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合同解除。现合同解除后,国安中建公司按约应当向***返还保证金。 国安中建公司辩称,一、关于20000元款项:1.***与煌盛经贸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支付的20000元不应由国安中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裁判正确。煌盛公司欠款是从2017年4月开始,而***在2018年1月至7月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将分公司账户款项共384万余元转至其个人名下,由此才造成分公司不能***公司支付款项;2.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其与煌盛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支付责任才由国安中建公司承担。在国安中建公司与煌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金额是较判决而言是减少的,由此也减轻了***的负担;3.承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支付责任后,国安中建公司系依据追偿而要求***给付款项。二、关于保证金30000元,国安中建公司是依据***在任职期间存在税务不规范被免职,由此才扣除***所交纳的保证金,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国安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国安中建公司归还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向国安中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67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国安中建公司违约解除与***签订的《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2.国安中建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国安中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300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国安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国安中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国安中建公司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成立分公司,分公司命名为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为分公司承包人,在当地核准营业执照及资质核准的指定各项业务范围内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承包经营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所用资质主项消防,资质选项为消防施工和装饰施工的,可对应附送消防设计资质和装饰设计资质使用;3.国安中建公司对以消防为主体的收费标准为保证金30000元、共享费35000元/年,权限:独立账户、独立税务、独立工商、总公司进行监管,如果选择按季度缴纳共享费,公司每年加收5%的手续费,加收的手续费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签合同同时收取第一季度共享费,然后每季度按照正常时间缴纳;4.***不得以国安中建公司或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借款、贷款或提供担保及出据有可能给总、分公司造成损失的任何资料,不得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拖欠事故责任金等,开展的业务必须在资质核准范围内,不得启用印章进行其他活动,发生以上情况,总公司将自动扣除保证金、把担保资产纳入赔付流程;5.本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到期后上交所有分公司印章及证件给甲方,将合同期间所做的所有工程项目清单及合同上报至甲方,***所有工程竣工及工商、税务、银行、相关部门注销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退还保证金;6.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中的任一条款,都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赔偿受损方的利益后,本协议可以变更、解除或者终止;7.分公司以总公司承接的项目,其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分公司全权承担。2017年10月22日,***向国安中建公司支付了2017年-2018年管理费35000元。 2017年3月18日,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需方)与煌盛经贸公司)(供方)就瓮水长歌广场和***古建筑群消防工程所需的消防安装材料签订《购销合同》。2019年5月17日煌盛经贸公司因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拖欠瓮水长歌广场和***古建筑群消防工程项目货款起诉分公司和国安中建公司,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2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国安中建公司***经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国安中建公司负担。后国安中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黔03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国安中建公司负担。在该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煌盛经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作,***证明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拖欠煌盛经贸公司货款的事实是在其任职期间真实发生的。2020年11月9日,国安中建公司与煌盛经贸公司就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签订《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11月12日***经贸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后国安中建公司支付了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 2018年6月6日,国安中建公司向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发送关于分公司审计结果的决定的《通知》,针对审计中存在的问题合计收取规范费31000元,追加保证金50000元,责令在2018年9月30日前整改完成,其中关于分公司“连续12个月零申报(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问题,收取规范费2000元,追加保证金5000元。后国安中建公司与***协商后,***于2018年8月16日缴纳33000元。 2018年7月21日,国安中建公司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的启事。2018年7月25日,国安中建公司将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负责人从***变更为**。 2019年2月1日,瓮安县草塘古邑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经营管理期间的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中标项目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至分公司账户。 2019年7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播州区税务局解除关于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非正常户认定。 上述事实,有《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2019)黔032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付款回单》《财务问题及整改表》《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播州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转账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播州分公司决定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安中建公司与***签订的《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协议约定***作为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承包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对分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煌盛经贸公司与国安中建公司、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拖欠煌盛经贸公司货款280000元,现国安中建公司已支付了煌盛经贸公司280000元货款及利息20000元,分公司应向国安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国安中建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免除了***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对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公章等登报遗失,***在职期间中标的瓮安县草塘古邑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200000元款项已打入分公司账户,由国安中建公司控制,工程款与本案***垫付的货款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国安中建公司代为支付的280000元货款应与其已经收取的200000元实际上由***享有的200000元工程款进行抵扣,故***还应支付国安中建公司80000元代付货款及利息2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未及时支付代付货款给国安中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承担支付责任,而国安中建公司为煌盛经贸公司与国安中建公司、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6760元,系国安中建公司自行上诉产生,***不应支付6760元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合同解除,因国安中建公司已于2018年7月25日将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已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但国安中建公司解除合同依据的是***任职期间存在税务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并非违法解除。关于30000**证金,国安中建公司辩称未收到保证金,***未出示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不得拖欠材料款,否则国安中建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一审法院对***诉请国安中建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33000元(20000**证金、13000元规范费)款项,2018年7月25日国安中建公司就将分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再收取***的保证金和规范费无事实依据,故该款项应退还给***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安中建公司与***于2016年10月7日签订的《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安中建公司偿还代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国安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国安中建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7625元,由国安中建公司负担5077元,***负担2548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国安.播州分公司缴费用明细表》《设计图章清算押金申请》《国安中建建设集团<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不能履行抵押跳跃的补充协议》、6张《收据》,拟证明:***向国安中建公司交纳了《分公司成立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以及公章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其中包含30000**证金,故***已经实际向国安中建公司交纳了30000**证金。 国安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设计图章清算押金申请》《国安.播州分公司缴费用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国安中建建设集团<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不能履行抵押跳跃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编号为0004927、0004928、0004929、0004930、0004931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编号为0004926的《收据》虽然真实,但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缴纳了30000**证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编号为0004926的《收据》加盖了国安中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形,可以认定***缴纳了诉争的30000**证金,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向国安中建公司缴纳了诉争的30000**证金;本案一审中2021年8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国安中建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国安中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67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在该次庭审中,国安中建公司认可收到33000元,主张其中20000元是保证金,是2018年8月***亲自向总公司说明想要继续担任负责人的保证金,剩下的13000元是关于九个税务问题的双方协商后的处罚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应向国安中建公司支付100000元代付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主***中建公司与煌盛经贸公司在执行中协商了20000元违约金,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协商其亦未参与,故其仅应支付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黔03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国安中建公司对煌盛经贸公司的偿付责任,在该案的执行中,国安中建公司与煌盛经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本金28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其次,该(2020)黔03民终2254号案系因国安中建公司播州分公司拖欠瓮水长歌广场和***古建筑群消防工程项目货款而产生,根据国安中建公司与***之间的《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相应责任应由时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承担;最后,虽然该《和解协议》达成时***并未参与,但如上所述,该生效判决的支付责任实际应由***承担。国安中建公司在执行环节积极与煌盛经贸公司协商并支付,已经减轻了***的支付责任。***关于自己仅应支付8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安中建公司应否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相应逾期返还利息的问题。***主***中建公司违约解除《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退还30000**证金及相应资金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已查明,***向国安中建公司交付了诉争30000**证金;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某些行为,导致了国安中建公司被诉,并对外承担责任,可知***在履约过程中确有过错;最后,根据案涉《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存在履约过错的情况下,国安中建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没收保证金,故***关于要求国安中建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安中建公司应否向***退还3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关于该33000元的交付原因,国安中建公司主张是***希望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而缴纳,其中20000元为保证金,13000元系罚款。***则主张缴纳该费用是因国安中建公司在撤换***的分公司负责人职位后,同时提出***需要在支付该费用后才会将其变更回负责人,***系不得已支付的该3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交付了该33000元不持异议,争议的是款项性质及应否退还;其次,根据双方的**,***支付该33000元是为了重新获取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国安中建公司也自认其中20000元系***希望继续担任负责人而交付的保证金。结合双方的自认,可认定其中20000元系***为获取分公司负责人身份新缴纳的保证金;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交付该20000元后,并未能重新获取分公司负责人身份,未能以分公司主体继续经营,故国安中建公司继续保有该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应予退还;第四,关于该13000元,国安中建公司主张属于规范费即罚款,但***在缴纳该费用时已经被撤换了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国安中建公司对已不属于自己公司的人员进行内部罚款,不合逻辑;第五,国安中建公司主张该13000元系双方协商后的罚款,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国安中建公司对***进行处罚后亦未恢复其负责人身份,内部处罚的意义亦存疑,故该13000元亦应予以退还;最后,双方并无关于该33000元的相关书面约定,***要求按LPR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该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一审已查明,***系2018年8月16日缴纳该33000元,一审认定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有误,结合双方均对《分公司成立合同协议书》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不持异议,故本院将该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8年8月17日。 关于国安中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承担国安中建公司因涉诉产生的损失30000元。但二审已查明,一审庭审中国安中建公司已变更了该诉讼请求,其主张的系(2020)黔03民终2254号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故其超出该6760元**的诉请系二审中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该6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该上诉行为并非***所为,不能证明应由***负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安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07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3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