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180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体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华路3号2幢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MX357U。 法定代表人:江林。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以29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将其承接的绿地城4号地块二标段的消防安装系统分包给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班组中的民工,在前述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2年8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在绿地听江左岸项目2022年4月-7月工资29280元。2022年9月7日,因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班组支付工资,被告与第三人在大渡口区建设领域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大渡口建人调(2022)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应当在2022年9月17日前将双方确认的工资花名册金额的30%支付至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民工银行卡内,在2022年10月15日前将双方确认的工资花名册金额的70%支付至第三人提供工资表中的民工银行卡内。截止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原告***等工人与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第三人**就绿地听江左岸项目消防安装水工程中班组2022年4-7月应付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形成《绿地听江左岸项目消防安装水班组2022年4-7月民工工资表》,12名民工应付总工资金额为101850元,其中应付给***的工资金额为29280元。次日,第三人**向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及承诺书》,主要载明“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本人**系绿地城四号地块消防安装(水系统)班组长,我同意由贵司将本班组该项目工资101850元直接发放到本班组农民工手中;我同意贵司支付以上款项后,此款项从我在本工程项目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因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等工人工资,2022年9月7日,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在大渡口区建设领域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大渡口建人调(2022)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本班组未支付工资为101850元,乙方据实编制该项目欠付的民工工资花名册,并签字确认,并于2022年9月7日前交付甲方审核;2.甲方在2022年9月9日前审核完成,如对工资花名册有异议,须在2022年9月8日前通知乙方,并提出异议理由及根据;3.甲方、乙方如对民工工资花名册审核无异议后,在2022年9月17日前,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花名册金额的30%支付至乙方提供工资表内民工银行卡内,根据双方确认工资花名册金额的70%在2022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乙方提供工资表的民工银行卡内;4.乙方及下述各班组需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收到此款后,在该项目上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额支付,再无拖欠。但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 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知晓并认可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支付及承诺书、绿地听江左岸项目消防安装水班组2022年4-7月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劳务后,第三人**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后第三人**与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达成协议,将前述债务转让给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原告***知晓该债务转让且无异议,故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举示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928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工资2928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支付时间,但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安中建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29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2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