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上诉人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22)浙0624民初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成都市武侯区。案涉合作协议的主要特征为挂靠经营,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提供资质、名义,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主要特征义务,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亦约定了“协商不成,选择由甲方住所地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五条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选择由甲方住所地管辖,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管辖机构,故该约定不明,本案管辖应从法定。本案系工程结算后被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项目款项引起的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