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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翰卓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坤锦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2818号 原告:南京翰卓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W3QUT3K,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坤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54YU000,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典雅商业广场3幢一层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MX357U,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云华路3号2幢6-6。 法定代表人: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06896106X4,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YPEUR3M,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99号5幢2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石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R1XT0H,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438号天苑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海县恒磊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20F91B3Y,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街道牛辰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南京翰卓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卓妙公司)诉被告常州坤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锦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石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楠科技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分公司)、东海县恒磊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恒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翰卓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锦公司、国安建设公司、***公司、昱楠科技公司、国***分公司、东海恒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卓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26066元及利息(以2260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21979456150,票面金额为226066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国安建设公司,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电子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到期后,持票人翰卓妙公司遭到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且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因此可以行使追索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坤锦公司、国安建设公司、***公司、昱楠科技公司、国***分公司、东海恒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背书转让的票面金额为2260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国***分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721979456150,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2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又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国***分公司、***公司、昱楠科技公司、坤锦公司、南京瑞菲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海恒磊公司、南京瑞菲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海恒磊公司、南京瑞菲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宏裕农业发展(海南)有限公司、翰卓妙公司)。原告翰卓妙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各被告追索票据款未着,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翰卓妙公司庭审中陈述作为最后持票人,与前手宏裕农业发展(海南)有限公司存在精对苯二甲酸业务往来。 又查明:被告国***分公司系被告坤锦公司的分支机构,又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锦公司、国安建设公司、***公司、昱楠科技公司、国***分公司、东海恒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坤锦科技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家乐居科技有限公司、石家***科技有限公司、国安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分公司、东海县恒磊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翰卓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22606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17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