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9491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想(系原告弟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张加强,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山水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如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悦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仲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加强、南京东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江苏通至建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想,被告张加强,被告通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腾公司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加强、东腾公司、通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停工误工补贴764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张加强支付的16450元,同时撤回对东腾公司诉讼请求,故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加强、通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误工费6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建设方南通雨润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将南通星雨华府南区商业楼建设工程发包给通至公司,通至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东腾公司。东腾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张加强,之后,王建锋与东腾公司、张加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由王建锋承接南通星雨华府商业楼16-20号及地下室的基础至结构封顶的所有钢筋作业、架子工钢管租赁等等。胡锦锋与王建锋系合伙关系,胡锦锋将其承接工程的架子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11日,经被告***、张加强共同确认,共欠原告停工误工补贴76450元。被告已支付16450元,剩余6万元被告始终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加强辩称,其确实尚未支付原告误工补贴6万元,但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也未收到,该笔资金还在通至公司的账上,故无法履行。
被告通至公司辩称,通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通至公司从雨润公司处承包南通星雨华府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东腾公司,根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0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原告是从案外人王建锋处承接的架子工劳务,其是与王建锋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原告并非是从通至公司或者东腾公司处承接劳务,故无权直接要求总包单位即通至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东腾公司安排点工、误工补贴协议,被告通至公司提交的东腾公司工商信息截图、(2020)苏010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补贴汇总,被告张加强质证认为,因该份材料上没有其签字,故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份材料上有被告***签字并捺印,并且,被告***、张加强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525号案件庭审中,对该份证据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南通星雨华府南区商业楼建设工程的建设方系雨润公司,通至公司系总承包方。2017年10月18日,通至公司与东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考核协议书》,将南通星雨华府项目10#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包括商业部分16-20#楼)的劳务分包给东腾公司。2019年5月9日,东腾公司与张加强、***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加强、***承包南通星雨华府南区商业楼建设工程。2019年5月10日,王建锋与东腾公司、张加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建锋承包南通星雨华府商业楼16-20号及地下室的基础至结构封顶的所有钢筋作业、瓦工作业、模板作业、内外架作业、架子工钢管租赁。2019年7月14日,胡锦锋代表王建峰与原告***签订《架子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南通雨润星雨华府商业楼项目(16#-20#及地下室2层)的结构工程分包给***。
2019年11月8日,***、张加强与***签订《误工补贴协议》,协议明确,经公司现场项目部与架子班组共同协商,工地停工误工补贴人工工资共6万元(注:工地开工到今天所有误工费用)。***、张加强还确认架子班组在工程生活区、施工区安排点工47个,计16450元。2019年12月11日,孙卫东代表架子班组与钢筋班组组长、木工班组组长找到***,在东腾公司的见证下,三个班组组长与***签订《误工补贴汇总(南通雨润项目)》,其中载明,架子工班组的停工误工补贴应为76450元,此款在余款支付如不够,由张加强、***、陈家奇共同承担,与东腾公司无关。
2020年3月23日,王建锋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腾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租赁费等,***、张加强、通至公司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建锋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架子班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的款项。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苏0105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通至公司已支付王建锋方农民工劳务费用,其中包括架子班组689438元……。判决认为,王建锋与东腾公司、***、张加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东腾公司、***、张加强应支付王建锋相应的劳务费用,***直接与三位施工班组组长签订协议,张加强也表示按最后签订的协议发放费用,施工班组组长在诉讼中到法院,要求东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误工费用,为更好的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法院准许施工班组组长的请求,在东腾公司、***、张加强应支付给王建锋的劳务费用中扣除三个施工班组的误工费用(含案涉误工费6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南通星雨华府南区商业楼建设工程由雨润公司发包给通至公司建设,通至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东腾公司,东腾公司与***、张加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中所有钢筋工程、内外架作业等交由王建锋施工,王建锋组织原告***等工人集中施工。现被告***、张加强与原告***签署《误工补贴协议》,确认原告***的误工补贴为6万元,并同意对此承担责任。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建锋与东腾公司、***、张加强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将***等施工班组的误工费从王建锋主张的劳务费中扣除,由施工班组直接向东腾公司等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加强支付误工费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接受王建锋等委托组织工人实施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通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误工费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蔡抒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君
书 记 员 范晶晶